(2017)鄂民申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明峰、十堰市第十三中学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明峰,十堰市第十三中学,何明峰,十堰市第十三中学,何明峰,十堰市第十三中学,何明峰,十堰市第十三中学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9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明峰,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十堰市第十三中学教师,住湖北省十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第十三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启平,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何明峰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第十三中学(简称第十三中学)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何明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11月21日申请人被校方安排带车接送老师参加校方组织的登山活动,申请人带车接送老师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应属职务行为,原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虽然是申请人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但被申请人仍不能免责,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0日,第十三中学为了丰富职工的文体生活,增强职工团结协作精神,由该校工会决定,作出了《市十三中2015年秋季教职工登山活动方案》,其主要内容为:“按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基层工会组织用会费开展秋季游活动,严格限制在单位所在城市,并做到当日往返。确需途中用餐的,可安排工作餐,每餐人均不超过四十元。活动时间定于周六或周日,各年级组自行决定不影响教学时间。各组活动时需邀请蹲点校领导或分管本年级校领导参加。以年级组、职能组为单位,负责人为各年级主任。备注:请各年级主任在活动前将本组活动时间、路线、参与人员名单上报学校工会。如需用餐的年级,活动后请将用餐者签名、用餐菜谱及规定数额内的发票交学校工会统一核销”。2015年11月19日,第十三中学的高三年级组提出《高三年级周六外出爬山计划》,活动时间为周六(2015年11月21日),地点为本市“赛武当”风景区,该爬山计划详细规定了集合时间、到达景区时间、登山时限,以及往返时间等,要求午餐自备,下午四时在农家乐就餐,五时返回学校。此次活动领队为校领导朱伟雄,车辆拟定六辆,司机为:朱伟雄、王贤友、余红丽、郭健、何明峰、李俊、张巧丽(备用)。该爬山计划后附参加人员名单,并由参加人员亲自签名,以确定实际参加人数。2015年11月21日,第十三中学高三年级组一行34人开始实施登山活动。此次参加人员中,一人为领队,运输工具定为五辆私家车,采取自愿带车原则,由包括何明峰在内的五人自愿报名带车。当天9时20分许,何明峰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本市大川方向往赛武当风景区方向行驶,行至赛武当风景区桥湾弯道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至路边河沟里,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车上部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6]第5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明峰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员均无责任。当天,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交支(十交事故)决字[2015]第0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明峰200元罚款。何明峰支付拖车费2700元。2016年1月,何明峰将十堰市第十三中学诉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第十三中学赔偿车辆损失费86680元、保险费2345.06元、拖车费及鉴定费2700元、罚款200元,以上合计91925.06元;2、诉讼费由十堰市第十三中学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何明峰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7月19日,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楚鉴字(2016)第16号价值鉴定报告书,认定在基准日待鉴定资产表现出的合理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5657元[重置价值(平均销售价格119800元×附加费率1.10)×综合成新率65%]。何明峰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何明峰鄂C×××××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4日购买,其于2015年8月22日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车损险,缴纳保险费合计2345.06元;2.第十三中学对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楚鉴字(2016)第16号价值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认定的平均销售价格与何明峰庭审中陈述的实际购买价格99800元和购车发票金额86800元均不一致。经一审法院协调,何明峰同意将鉴定报告书中销售价格变更为99800元,另缴纳增值税12611.97元,其购车实际支付数额合计112411.97元,此数额作为其车辆重置价值。以此计算车辆鉴定价值为73067.78元(重置价值112411.97元×成新率65%),同时,何明峰撤回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第十三中学的部分职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认可此次登山活动可能未作审批手续,但学校应当知道本次活动,有带队领导和参加活动人员签名,并有车补,和按人头补贴午餐,同时说明活动所需运输工具系由参加人员中自愿报名运送职工,是否带车不具有强制性等;4.2016年8月26日,何明峰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第十三中学承担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结案期间的车辆停车费。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何明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车辆停车费的证据。2016年10月11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一、第十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何明峰经济损失78767.78元中的40%即31507.11元;二、何明峰经济损失78767.78的60%即47260.67元,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何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何明峰、第十三中学各负担555元。何明峰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终24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何明峰负担。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即申请人何明峰驾驶个人车辆接送教职工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来看,职务行为是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凡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和用人单位的章程、条例中明确设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行使的职权以及为了实现其生产经营目的和维护用人单位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第十三中学组织教职工登山活动就属于其社会活动范畴。虽然第十三中学在通知登山计划时并未采取强制手段,何明峰亦自愿带车,何明峰驾驶个人车辆运送教职工参加登山活动虽与其日常岗位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但系属为满足第十三中学登山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申请人第十三中学因否承担何明峰车辆的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尽管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自然人,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而非用人单位侵权的直接责任。该规定一方面旨在以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为手段,使用人单位积极主动地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从根本上减少或避免用人单位侵权的发生;另一方面亦有利于使受害人获得有效的赔偿,不至于因工作人员赔偿能力不足而使损害得不到有效的补救。如果侵权行为是由于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基于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本案系何明峰诉请第十三中学赔偿其因履行职务而造成的自有车辆损失,并未涉及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存在第十三中学先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行追偿的情形。原判决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明峰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何明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十三中学作为本次登山活动的实际组织者,未落实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开展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明知何明峰驾驶其私家车辆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仍由何明峰自愿驾驶私家车运送教职工,第十三中学存在选任过失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规定,认定何明峰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损失应自担60%的责任,第十三中学承担40%的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何明峰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成立,但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明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开发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雨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