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文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522号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64门202。法定代表人:吕健,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博,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文明,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制锁六厂退休,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博、被告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计33个月的物业费3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明辩称如下:楼道安全通道阻塞,我楼下住户在楼道堆放杂物、易燃物,物业公司没有清理,所以没有交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二期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4元(物业费0.6元,能源代收费0.8元)。2016年5月3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二期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4元(物业费0.6元,能源代收费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文明系该小区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0.1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4元,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12.14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拖欠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计33个月的物业费3700.62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在该小区进行服务是合法的,并且应尽了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9张,证实答辩所反映的问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二期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费的收取是物业公司对小区环境日常维护的保障,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只会影响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的正常运行。庭审中被告辩称因楼下住户楼道内堆积杂物,影响消防安全,所以未交纳物业费用,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应该就业主反映的该项问题及时的沟通解决,尽到应尽的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物业公司在尽到了物业服务主要义务的同时,在服务过程中还有一定的瑕疵,因此对于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用酌情减免10%。希望物业公司在后续服务过程中转变工作方式和态度,及时的与业主进行沟通,查缺补漏,提高服务水平。同时小区业主也应该积极的配合物业公司的工作,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双方共同营造一个舒适和谐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文明给付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计33个月的物业费3700.62元的90%即333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