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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刘某甲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民初31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岚县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静乐县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14年将户口从岚县迁移到静乐,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在太原经营一家饭店。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嘴打架时有发生。只因一点小事,被告对原告总是大打出手,毫无夫妻情分。2016年3月的一天,因双方争吵,被告将原告打的脸部肿胀左眼淤血。像这样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原告生活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毫无安全感。长期的家庭矛盾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目前,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投资20多万元共同经营的饭店一处,还有八、九万元的债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离婚的话,我同意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应该抚养孩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以及被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原被告所生小孩刘某乙出生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八、九万元的债权,但未向本院提供债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意见不予确认;2、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与被告有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被告向本院提供晋AB9G**号小轿车车辆行驶证,该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刘建峰(刘某甲之弟)”,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意见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1日举行了民间婚礼,同年10月2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送原告现金6万元,其中彩礼款3万元,购买三金即金项链、耳钉和戒指花7000余元(现耳钉由原告保管,金项链和戒指在被告处。),剩余钱款由原告购置衣服等生活用品。2013年农历2月初9原、被告生有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的“合香园饭店”一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和睦,但有时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离家后小孩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主婚姻,且从相识恋爱到正式办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期间持续了长达7年的时间,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甲也要求和好。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