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于萍、杨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于萍,杨英,唐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于萍,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英,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一审被告:唐昱,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再审申请人彭于萍因与被申请人杨英及一审被告唐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于萍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彭于萍写给杨英的借条上无利息约定,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彭于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彭于萍是在杨英的恐吓下,被迫写下借条。杨英恶意隐瞒其未实际借款给彭于萍,借条包含高利贷的事实,以彭于萍向其借款8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已经构成虚假诉讼,应该受到惩罚。彭于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彭于萍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 玮审 判 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晟书 记 员 董美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