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德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荣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德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荣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德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城经济开发区徐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国良。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荣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工业区。诉讼代表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荣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德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纺织)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德顺纺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德顺纺织称,在收到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执3264号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本案已经一审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为此提出异议,理由为:1、异议人从未接到过任何的诉讼文书,对本案的诉讼程序进展一无所知,在此情况下法院径行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2、2014年5月18日,荣发公司与浙江天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荣发公司将其对异议人享有的金额为69200元的债权转让给浙江天盛机械有限公司;同日荣发公司向异议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9月4日,荣发公司与新昌县群何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荣发公司将其对异议人享有的金额为69200元的债权转让给新昌县群何机电有限公司;同日荣发公司又向异议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此债权即由荣发公司确定转让给了浙江天盛机械有限公司或新昌县群何机电有限公司,且通知了异议人后,异议人与荣发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荣发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为此要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6)浙0683执3264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荣发公司诉德顺纺织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荣发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德顺纺织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无果,依法委托德顺纺织住所地法院送达又无果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送达。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德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市荣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江苏德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荣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683执3264号。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8日荣发公司与浙江天盛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9月4日荣发公司与新昌县群何机电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现案涉的69200元异议人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向德顺纺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德顺纺织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拒不履行的本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目前德顺纺织称荣发公司已先后两次通知将案涉的69200元转让给了不同的两家单位,但该两家单位至今未向德顺纺织主张权利,且德顺纺织至今未将案涉的69200元向任何单位予以清偿;异议人不能以该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来阻却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要求本案停止执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德顺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生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