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0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侯来喜与周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来喜,周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0967号原告:侯来喜,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周晁,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告侯来喜与被告周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晁向侯来喜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周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周晁系尚医堂旗舰店丰益桥分店店长,侯来喜通过从周晁处购买保健品相识。2016年1月17日周晁称家中建房急需现金,从侯来喜处借款15000元,周晁承诺2个月内一定归还。侯来喜借给周晁15000元,周晁书写欠条一张。此后侯来喜多次向周晁催要还款,但对方一直未偿还。被告周晁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侯来喜的证据,其中欠条显示:今天从侯来喜叔叔身上借了15000元(壹万伍仟元),答应两个月之内一定还上。右下方周晁签名及日期2016年1月17日。侯来喜庭审中称周晁原系尚医堂旗舰店丰益桥分店店长,侯来喜通过从周晁处购买保健品相识。周晁向其借款15000元,其当天将现金15000元交予周晁。但周晁在两个月后仍未偿还借款,故另要求对方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侯来喜的欠条及侯来喜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侯来喜已实际向周晁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周晁应向侯来喜偿还借款15000元。关于侯来喜主张的利息一项,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息,但双方约定两个月的还款期限,故周晁应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另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本院支持的部分为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来喜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并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侯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周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凌计申人民陪审员 黄若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