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3执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程航,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3执监1号申请人刘某,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区。申请执行人程航,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秦某,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住九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航与被执行人秦某债务纠纷一案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位于九台区新华大街成财胡同10-2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申请人刘某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撤销(2004)九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某称:我与被执行人秦某原系夫妻,1994年4月14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我于1997年在九台新华大街成财胡同购买了韩立志房屋三间,并于2001年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产权所有人刘某,产权证为九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过户后,我到外地打工将房屋出租,2009年回到九台,居住在我女儿家,该房屋一直出租。2017年1月13日社区发布信息,告知该房屋计划被征用,我到社区办理拆迁事宜时得知上述房屋因秦某与程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九台法院执行局于2006年11月1日拍卖。经我查询得知,法院自查封、评估到拍卖,从未向我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将我自购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予以拍卖,该执行案件违反法律程序,因此我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得知该案拍卖程序结束,已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对该案件的执行程序予以审查,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撤销(2004)九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将位于九台区新华大街成财胡同10-2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至刘某名下。本院查明:2001年11月15日程航因债权起诉秦某,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16日制作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扣押了产权人为刘某的位于九台市新华大街成财胡同10-2号的三间房屋。同年11月19日诉讼保全裁定书分别送达给了程航、九台市房管所,但没有送达给秦某及刘某。经开庭审理后,本院于同年12月6日作出(2001)九民初字第2916号判决书,判决秦某给付程航人民币3.5万元,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执行。由于秦某未能按生效的判决指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程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秦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九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2001)九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2003年12月26日该案恢复执行,2006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04)九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九台区新华大街成财胡同10-2刘某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2006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4)九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通过拍卖(1.9万元)归买受人李海东所有。申请人刘某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拍卖程序结束,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故向本院提出监督申请,要求撤销(2004)九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对位于九台区新华大街成财胡同10-2房屋的执行。另查,上述涉案的执行案件于2002年12月13日立案,于2007年4月26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向刘某及被执行人秦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两次拍卖中均未向刘某及被执行人秦某送达拍卖通知书,程序违法,侵害了刘某的知情权,申请人刘某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2004)九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二、将位于九台区新华大街成财胡同10-2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至刘某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秀妍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琨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