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15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廷超,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翰林华府小区东侧一间活动板房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板房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窃取YJV22-1KV-3X6X6型号的电缆线200米、WDZN-KVV-2X4型号的电缆线100米、WD2N-KVV-12X1.5型号的电缆线10米、YJV22-1KV-4X6型号的电缆线5米。2017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窃取的电缆线卖至宿豫区长江路102号废品收购站李某处。经认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型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