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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芳与被告胡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芳,胡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142号原告:张金芳,女,汉族,1992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江安县,该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胡彪,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张金芳与被告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张金芳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芳与被告胡彪案外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金芳撤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张金芳负担。审判员  邓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