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芳与被告胡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芳,胡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142号原告:张金芳,女,汉族,1992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江安县,该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胡彪,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张金芳与被告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张金芳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芳与被告胡彪案外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金芳撤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张金芳负担。审判员 邓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