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浩与张唯克、俞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张唯克,俞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741号原告:刘浩,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敏,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唯克,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俞爱武,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刘浩为与被告张唯克、俞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唯克、俞爱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计为268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浩是开调剂行的,两被告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唯克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唯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到2015年4月30日,每月的利息按借款的2.5%计算,由此借贷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1个月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原告刘浩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张唯克、俞爱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唯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唯克具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唯克、俞爱武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爱武也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唯克、俞爱武共同返还原告刘浩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张唯克、俞爱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424元,由张唯克、俞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栋人民陪审员 陈世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