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作梅、袁康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作梅,袁康兰,徐淑丽,祝国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3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李作梅,女,汉族,1987年7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琳,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康兰,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被执行人:徐淑丽,女,汉族,1990年8月18日生。被执行人:祝国莲,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本院在执行李作梅与袁康兰、徐淑丽、祝国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全部赔偿金额,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执108号一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松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田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雨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