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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89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冯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姜某某,女。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姜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冯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告李某某用其位于建昌县某小区东十号(1-2)楼房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了抵押合同并对该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处房产经建昌县房屋产权登记处评估价值121683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某某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求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连带偿还欠款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建昌县康复医院北侧某小区十号(1—2)层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诉讼二被告中表示与被告冯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80000元,我们双方自愿用共有的位于建昌县康复医院北侧某小区十号(1—2)的房产为被告冯某某提供了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被告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应该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仅负责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8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姜某某用其房产为被告冯某某的1080000元债务提供了担保。该处房产位于建昌县康复医院北侧某小区十号(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6248B,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借款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用其房屋对被告冯某某的108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对该处房产作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许某某,担保的债务数额为10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冯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80000元,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对此无争议。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冯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冯某某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被告冯某某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姜某某为被告冯某某的1080000元债务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对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且被告姜某某作为共有人追认了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行为,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姜某某于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对该处房产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许某某,故原告许某某抵对该处房产在享有价值1080000元的合法抵押权。现被告冯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许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抵押的位于建昌县康复医院北侧某小区十号(1—2)的房产在1080000元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许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抵押的房产(建昌县康复医院北侧某小区十号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6248B)在价值108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