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熊锦海与林辉苑、蕉岭县泰农黑猪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锦海,林辉苑,蕉岭县泰农黑猪发展有限公司,张新秋,广东银新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肖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230号原告:熊锦海,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苑,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地址:梅州市蕉岭县。被告:蕉岭县泰农黑猪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蕉岭县长潭镇旅游区金融街8号(蕉岭县长潭镇麻坑村)。法定代表人:林婷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苑,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张新秋,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地址:梅州市(富源酒店对面)。被告:广东银新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丽都路12号(富源酒店对面)(大埔县银江镇明德村)。法定代表人:张新秋。第三人:肖荣华,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生,现住梅州市。原告熊锦海与被告林辉苑、蕉岭县泰农黑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农公司”)、张新秋、广东银新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新公司”)、第三人肖荣华[原(2016)粤1402民初59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锦海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律师,被告林辉苑(兼泰农公司代理人)、张新秋(兼银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肖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辉苑、泰农公司、张新秋、银新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判令被告林辉苑、泰农公司、张新秋、银新公司共同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仍按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辉苑此前有向原告借款,时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辉苑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抵扣原欠到期未付清的款项后,仍有117500元),同日由被告林辉苑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被告张新秋在《借款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该《借款借据》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标准、管辖法院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为保证借款回收的安全,后又分别与被告泰农公司、张新秋、银新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泰农公司、张新秋、银新公司承诺自愿与被告林辉苑共同参与借款的偿还和对于因被告林辉苑未按期偿付借款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相关《借款借据》、《收据》、《共同还款承诺书》都签署后的同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扣除原欠到期未付款项后将仍有的117500元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林辉苑银行账户内。《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辉苑却不按照约定将借款本息清偿给原告,为此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林辉苑和其余三被告进行追偿,也曾经委托律师发函追偿。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借款本息清偿给原告。综上,原告为尽快收回被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被告林辉苑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不属实,仅有117500元。原告称借给250000元给答辩人,但实际只打入117500元,有银行单据为凭。2、借款后至2015年11月之前,答辩人共计支付本息220000元到原告账户,有部分是现金,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答辩人。3、原告经常利用黑社会势力到答辩人公司扰乱答辩人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员工不能正常上班,损失达500000元,有员工可以作证。原告让人强行将答辩人从公司带到原告公司,非法拘禁4个小时。4、原告还让黑社会人员在答辩人家里墙上写欠债还钱,有照片为证,答辩人还发短信给原告,对他说这是非法行为。被告泰农公司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所盖公章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因为林辉苑是答辩人的股东之一,原告利用黑社会强迫被告林辉苑让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吴桂玲盖的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盖章的时候被告林辉苑不在现场,有监控可以查看。答辩人现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张新秋、银新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张新秋代表银新公司所作的担保,借款虽然是张新秋签名,但其实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张新秋个人无关,不属于张新秋个人保证行为。因为本案是公司担保,所以在同一日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张新秋当时没有带印章,是后来原告到银新公司补盖。《借款借据》是事先书写好,被告林辉苑打电话告知才打了117500元,所以约定的担保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银新公司担保的是250000元,如果原告没有足额将250000元打入账户,银新公司就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也没有要求银新公司继续担保,不论是张新秋还是银新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了。另外原告一直有向被告林辉苑收取本息,这是他们两人之间事情,为其二人债务续期,并没有通知两答辩人,故与两答辩人无关。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原告起诉时2016年6月6日,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肖荣华未到庭,未作答辩。熊锦海对其诉讼请求在原一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熊锦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裕鑫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借款借据》、《收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3.律师函、邮寄回执,4.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案中补充提交了:5.账户明细查询单,来源于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账户明细查询原件,证明2013年12月28日,从第三人肖荣华尾号为1970的账户内向尾号为0001(尾号为0729)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35万元的事实;6.中国银行梅州新苑支行出具的银行款项进出明细,证明广东金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梅州市亿鑫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转入人民币430万元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肖荣华以过桥资金的方式出借435万元给广东金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广东金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只归还了430万元的事实,即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同时证实原告主张的25万元的标的包括了借款本金5万以及过桥资金的使用费82500元和2014年1月28日原告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林辉苑的借款本金117500元。被告林辉苑、泰农公司对以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117500元;对泰农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有异议,林辉苑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名,泰农公司的盖章虽真实,但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新秋、银新公司对《借款借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支付了117500元,故本人及公司的担保无效,担保的是25万;对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有异议,担保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且担保期限已过,超过担保期限后原告还一直向被告林辉苑收取本息,和本人及公司无关。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借款的时候并没有说还有欠款,担保时只是说担保新借的25万,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林辉苑、泰农公司对其抗辩在原一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2.网上打印的银行明细查询表三张、字据一份,3.短信息打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4.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电子单一份。本案中补充提交了:5.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打印出的转账5万元给熊锦海的银行账户流水单。原告对部分无原件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认定林建兴或林建清收款行为与本案有关,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内容可以看出,即使四被告有向原告付款,那也是支付利息款。对证据5该证据记录的款项交易原告表示因借款时间较长,记不清楚该转账5万元的情况。被告张新秋、银新公司则对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张新秋、银新公司为其抗辩在原一审时提供了《借款借据》、交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各一张。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诉请相背离,原告请求的是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辉苑、泰农公司则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辉苑和被告张新秋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新秋是被告银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辉苑出具《借款借据》、《收据》各一份交由原告熊锦海收执,《借款借据》内容为:“兹有借款人林辉苑(身份证)向熊锦海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利息。林辉苑承诺并保证在2014年4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如借款人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的,张新秋(身份证号码:)愿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由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判。”由被告林辉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下指模,留下其电话号码和住址,被告张新秋则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下指模,留下其电话号码和住址;《收据》的内容为:“兹证明林辉苑(身份证号码)收到熊锦海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还款事项将依据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特此立据!”,由被告林辉苑在立据人处签名并按下指模。同日,被告张新秋、银新公司还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银新公司、张新秋自愿参与250000元借款的偿还;对借款人林辉苑未按期偿付借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张新秋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由被告银新公司在共同还款人处盖章,被告张新秋、林辉苑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及按下指模。第二天,原告熊锦海经交通银行网上汇款117500元至被告林辉苑的账户。2015年8月19日,泰农公司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交由原告,约定内容与被告张新秋、银新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基本一致,均是表示参与250000元借款的偿还,对未按期偿付借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原告熊锦海称,被告林辉苑借得上述款项后本息未付,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偿还责任,遂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140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辉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7500元、利息款63450元,本息合计180950元给原告熊锦海,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驳回原告熊锦海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熊锦海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进一步查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以及银新公司、张新秋、泰农公司对涉案借款应承担何种责任认定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6)粤140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庭审中,被告林辉苑认为本息其已经还清,是付到林建兴的账户,林建兴与原告熊锦海同是梅州市裕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其向熊锦海借款25万都是由林建兴一手操办,一开始只转账给其117500元,林建兴过后就说熊锦海不同意借了,以后就还117500元即可。过后林辉苑一直有还款付息22万到林建兴账户,本案117500元已经还清。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第二次开庭时出示了对林建兴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林建兴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林辉苑、泰农公司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林辉苑认为其在2014年借435万过桥资金时并不认识林建兴,而且根据交易习惯,都是先交过桥资金的使用费后才有可能打钱过来。而且435万已经还清,在2014年1月14日还了430万,在2014年1月16日还了5万,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本案25万借款中的5万元是过桥资金使用费未还以及未支付的使用费83500元,实际只收到原告的117500元。被告张新秋、银新公司认为林辉苑借25万时张新秋在场,如果有旧欠款项,按常理林建兴当时就会主张进行声明或者当场抵扣,但是林建兴并没有提到还有旧欠款,因此认为林建兴所说不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以及被告泰农公司、张新秋、银新公司对涉案借款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被告林辉苑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熊锦海的《借款借据》《收据》中虽载明金额是25万元,但2014年1月18日,熊锦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林辉苑借款金额仅有117500元,认为还有132500元是林辉苑在2014年1月借435万元过桥资金的使用费82500元以及未还的借款5万元。对此,林辉苑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的账户转账明细,证明其已还清过桥资金435万中原告所说的未还的借款5万,且根据交易习惯,使用过桥资金都是先支付使用费后打款。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借款双方确认是先写《借款借据》《收据》,后付借款;对被告林辉苑抗辩称过桥资金的使用是先交费后支付借款,本院认为符合社会中的交易习惯,且原告所说的132500元旧欠款的主张,《借款借据》中未明确有旧欠款项,被告林辉苑提交了转账明细证明其已还借款5万元,而原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实际转账金额117500元为准。因《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确认其请求的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的利息款实际是按月息2分计算,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117500元为本金数,利息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辉苑认为其已经还款,还给林建兴,但被告林辉苑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林建兴之间有经济往来,林建兴到庭否认了受原告熊锦海的委托向被告林辉苑收取借款,被告林辉苑的还款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泰农公司、张新秋、银新公司在本案借款中的地位。张新秋抗辩称本案实借本金为117500元,与《借款借据》中约定的250000元不符,保证无效。被告张新秋、银新公司、泰农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8月19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作出自愿参与借款的偿还,与借款人林辉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签名、盖章按捺指模,应视为被告张新秋、银新公司、泰农公司自愿共同参与林辉苑借款的偿还。《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四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秋、银新公司、泰农公司抗辩称该约定仅仅是担保,不属于债务加入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肖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苑、蕉岭县泰农黑猪发展有限公司、张新秋、广东银新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7500元给原告熊锦海;二、被告林辉苑、蕉岭县泰农黑猪发展有限公司、张新秋、广东银新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按实欠本金数117500元,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熊锦海。二、驳回原告熊锦海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已由原告熊锦海预交),由原告熊锦海负担3300元,被告林辉苑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伟平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