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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世正与中山市泰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肖共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正,中山市泰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肖共和,广州百川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钧,刘津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424号原告:陈世正(英文名SHIZHENGCHEN),男,1937年4月3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科,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泰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炬业路3号A栋厂房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413232-8。法定代表人:陈愿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芳,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共和(英文名GONGHEXIAO),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广州百川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二路11号303房,组织机构代码76952400-6。法定代表人:蔡婷,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钧(英文名JUNCHEN),女,1968年4月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第三人:刘津,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利坚合众国。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科,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正诉被告中山市泰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肖共和、广州百川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17号】,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肖共和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变更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就该案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泰威公司、百川公司、肖共和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20民终689号民事裁定,以陈世正在一审时已是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一审以陈世正为中国公民为诉讼主体展开诉讼程序,导致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立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0424号,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陈钧、刘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正及第三人陈钧、刘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被告肖共和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世正”与肖共和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泰威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确认原告为泰威公司的股东,占有80%的股权。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18日,原告与肖共和共同出资成立了泰威公司,原告占公司80%股权,肖共和占公司20%股权。公司成立后,由于原告居住在上海且年事已高,公司事务由肖共和负责跟进。后原告与肖共和就公司事务发生纠纷,原告委托他人查询才获悉泰威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肖共和及百川公司(肖共和同时是百川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对泰威公司的变更登记毫不知情,原告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字,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代办此事。从变更登记的材料可以推断是肖共和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并以此骗取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原告系泰威公司的原始股东,拥有合法权益,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所作出的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因虚假协议所作出的变更登记也应为无效。被告泰威公司、肖共和辩称,据我方了解,原告年事已高且已移民外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肖共和在2001年筹备成立泰威公司,但由于肖共和是外国人,而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外国人在中国成立公司设定了繁琐的程序,所以肖共和在通过原告的女儿陈钧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全是由肖共和缴纳的,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从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到公司场地选择和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和验资、公司注册登记等一系列事项全部都是肖共和一个人完成的,工商登记资料上原告的签名也全部都是肖共和所签署的。肖共和是泰威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泰威公司在成立后至今约15年时间里都由肖共和一人经营,并独自承担公司亏损和盈利,原告及陈钧、刘津均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也不享有泰威公司的任何股东权益,故原告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为了满足发展需要,泰威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0万元增加到110万元,公司的股东也同时变更为肖共和与百川公司。事前,肖共和已将此事告诉了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原告不愿意从美国回到国内办理相关手续,肖共和才自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三)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百川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我方已履行了增资义务,原告此时要求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显然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利益,并以此配合第三人与肖共和在美国的诉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市工商局)于2009年8月7日核准泰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肖共和、百川公司,原告可以通过中山市工商局的网站查询到有关情况,其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应在2011年8月7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其实际是到2014年才向中山市工商局要求撤销股权变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且,肖共和在进行股权变更手续之前,是通知了原告的女儿陈钧并让其通知原告的。当时泰威公司、肖共和与第三人关系良好,原告和第三人对有关股权变更均无异议。2010年3月,肖共和与第三人因合作问题彻底闹僵后,终止了双方的合作。依常理,如果原告真的拥有泰威公司80%的股权,那么至多从2010年2月起,其应当明显意识到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其应当在2012年2月底以前向中国有关机关或司法部门提出股权的权利主张。再退一步来说,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最迟在2011年2月已知晓泰威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其于2014年才向中山市工商局要求撤销股权变更,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百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泰威公司、肖共和的答辩意见。此外,我公司是独立法人,我公司是从泰威公司处善意认购50%股权,而并非直接从原告处购买股权,整个认购过程均得到泰威公司的配合,并无人提出反对,我公司的认购行为合法有效。我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出资55万元,成为泰威公司50%股份的股东,有关权利已经过公示,原告要求确认其占有泰威公司80%股份属于恶意侵占我公司利益,其要求不能对抗我公司。我公司出资55万元认购泰威公司股份的行为没有侵犯泰威公司的利益,亦没有侵犯第三方的利益,我方并不存在与肖共和恶意串通的情况,且我方认购股权对于泰威公司也是有利的,原告作为名义股东无权否定我公司认购股权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钧、刘津述称,同意陈世正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肖共和原为我国公民,其于1988年3月18日因去美国留学而注销国内户口,后其于2001年成为美国公民,并于同年6月28日取得美国护照。陈世正与陈钧是父女关系,两人原为我国公民,现均为美国公民,其中陈钧于2001年5月30日取得美国公民身份。陈世正亦于2010年2月10日取得美国护照。刘津为我国公民,其与陈钧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8月1日在上海市登记结婚。刘津于1993年9月14日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肖共和与陈钧、刘津原系朋友关系。泰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反映了以下事实:一、2001年12月5日,肖共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泰威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陈世正、肖共和分别出资8万元、2万元,各占泰威公司80%、20%的股权,肖共和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注册资金均由肖共和于2001年11月22日存入泰威公司的基本账户,存款凭证上分别记载为陈世正投资款、肖共和投资款。期间,肖共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多份资料,上述材料反映:(一)泰威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企集团)大院内,中山市张家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产权单位在泰威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加盖公章。(二)肖共和在申请材料中使用的是国内身份证,当时其是张企集团的总经理助理。(三)泰威公司的主要从业人员包括陈世正、肖共和、刘津、陈钧等人,职务依次为总经理、副总经理、工程师、工程师,陈世正、刘津、陈钧的住所均为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四)公司成立时,泰威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了以下内容:1.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研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通信元器件、电子和半导体芯片等产品。2.公司的股东为肖共和及陈世正二人,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和分红、转让和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股东的义务则包括缴纳出资、不得抽回出资等,若不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应承担违约责任。3.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的人数不得少于二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4.股东会议每年举行二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章程上有肖共和、陈世正的签名(陈世正的签名由肖共和代签),并加盖了各自的印章。二、2008年6月1日,泰威公司就营业场所迁移、营业期限变更、公司章程修改等事项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受托办理变更登记的经办人为陈愿勤。变更事项包括:(一)公司的经营场所变更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丽港城B204幢A132卡。(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股东未按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与旧章程一致,但对股权转让、公司机构议事规则等事项作部分修改,具体为:1.对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股东股份转让作出决议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本章程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有关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三)选举肖共和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选举陈愿勤担任公司监事。2008年6月23日,中山市工商局核准了泰威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三、2009年7月20日,“陈世正”与肖共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陈世正”同意将所持泰威公司80%的股权作价8万元转让给肖共和,肖共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泰威公司召开股东会,“陈世正”、肖共和及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婷出席会议。股东会通过决议如下:1.同意陈世正将占公司原注册资本80%的股权,共8万元的出资以8万元转让给肖共和;2.同意将股东肖共和与陈世正变更为肖共和与百川公司;3.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万元增加到11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4.此次增资中,公司股东肖共和原出资2万元及接收股东陈世正原出资8万元的股权转让,该次增资中认缴注册资本45万元,增资后累计出资额为55万元,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的50%;百川公司在该次增资中认缴注册资本55万元,增资后累计出资额为55万元,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的50%;5.同意修改泰威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肖共和、蔡婷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陈世正”的签名由肖共和代签。后泰威公司持上述文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代办人为蔡婷,而中山市工商局于2009年8月7日核准该变更登记申请。2014年6月,陈世正申请中山市工商局撤销泰威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2015年5月4日,陈世正以2009年7月2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并非其本人签名,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在起诉时提供的是其国内身份证,其未向本院告知其已是美国公民身份的情况。在本案原审一审诉讼中,陈世正反映其女儿陈钧、女婿刘津与肖共和是朋友关系,而刘津是博士,具备一定的研发能力,肖共和看中了刘津的研发能力,就提出与刘津合作,因为刘津是美国国籍,故提出与其一起组建泰威公司;公司成立后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并于2004年到美国居住,但陈钧与刘津均在泰威公司工作并参与了泰威公司的管理工作,陈钧在美国销售泰威公司的产品,肖共和与刘津则负责国内的生产;后来陈钧与肖共和因产品销售问题产生争执,二人经交涉无果,陈钧在2014年得知陈世正在泰威公司的股权被转让,陈世正才委托代理人到工商部门投诉、到法院起诉;泰威公司成立时其认缴的出资确由肖共和垫付,此后陈钧与肖共和有货款的往来,其在2008年9月通过陈钧的公司向肖共和返还了1.5万美元的出资款。泰威公司、肖共和则称泰威公司的注册资金全是由肖共和支付,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肖共和一人,但由于肖共和是美国公民,为了设立公司更为便利,同时也因为肖共和当时在张企集团任职总经理助理,不想被张企集团知道其设立公司经营,所以就让陈世正挂名大股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挂名协议,期间陈世正并不参与泰威公司的事情,也不收取利润分成;泰威公司从成立到2010年基本上是没有经营的,刘津参与技术开发不是事实,陈世正从未向其支付过公司的出资款,也没有通过陈钧向其支付;后陈钧在2003年要求肖共和研发光学镀膜用的材料,肖共和花近6年的努力开发了许多产品,这些产品都以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交给陈钧在美国通过泰威国际公司销售;2009年6月,肖共和打算增资100万元,遂告知陈钧等人需对股权进行调整,陈世正不再挂名泰威公司的股东,当时陈世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因为陈世正年事已高且路途遥远,不愿意回国办理相关手续,肖共和遂代签“陈世正”的签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所有工商登记资料上“陈世正”的签名都是肖共和在征得陈世正同意后代签的;后来双方因在美国销售产品的利润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在美国发生诉讼。百川公司同意泰威公司、肖共和的相关陈述。为此,肖共和提交了电子邮件、信函等证据。其中一份电子邮件来源于肖共和gon×××@163.net的邮箱,邮件的收件人为“小阿姨”(273×××@qq.com),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邮件的附件有2个,即“关于给言局长的材料”及“陈钧给言局的信”,其中“陈钧给言局的信”由39张图片组成,从形式上看是某封信件的照片,但信件内容不完整,也没有看到署名及落款日期,信件中有“肖把刘陈从合伙人变成普通客户”、“中山泰威陈世正原持股80%是事实、后改股没有走合法手续也应该由中国商法专业律师来判断”等内容。肖共和称该信件是陈钧写的,陈世正予以否认,肖共和没有提交完整的信件以供核查。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就该案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泰威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泰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撤销登记,恢复原告陈世正在泰威公司持有的80%股权。案件受理费12600元(该款原告陈世正已预付),由被告泰威公司、肖共和、百川公司共同负担。泰威公司、肖共和、百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上诉过程中,泰威公司、肖共和、百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该院反映,当时肖共和是向刘津借用陈世正的身份办理泰威公司的工商登记,肖共和并未与陈世正协商借名事宜,当时因为刘津想与肖共和共同成立公司,所以同意借名进行登记;因陈世正并非泰威公司实际的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没有任何收入和报酬,因此无需按照公司章程进行操作,故没有通知陈世正参加相关的股东会议及转让合同事宜。该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20民终689号民事裁定,以陈世正在一审时已是美国公民,一审以陈世正为中国公民为诉讼主体展开诉讼程序,导致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案件被发回重审后,陈世正补充办理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手续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其代理律师反映,由于其是与陈钧联系,陈钧未向其反映陈世正已加入美国国籍的情况,故以陈世正为中国公民的身份提起该案诉讼,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身份,恶意提起诉讼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共和曾提出要求对陈世正在原一审、二审至今的所有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后其在开庭时当庭撤回了有关的鉴定申请。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百川公司再次申请进行上述鉴定,本院告知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不受理其鉴定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世正明确,其是以现金方式出资泰威公司,有关出资款先由肖共和垫支,其已于2008年9月4日通过陈钧开办的泰威国际公司向肖共和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美元,用于返还肖共和代其垫支的泰威公司的出资款8万元,其并非是代陈钧、刘津代持有关股份,而是自己出资该公司,其曾出具委托书给肖共和用于注册泰威公司,但其未能解释为何有关投资款要在泰威公司成立近7年后方才返还。陈钧也出具声明,确认上述款项是代陈世正返还投资款。肖共和反映,其在中国国内的户籍已于1988年注销,之所以使用其中国国内的身份证办理泰威公司的注册登记是因为使用美国护照进行工商登记比较麻烦,而其持有的中国国内的身份证尚未到期;由百川公司投资到泰威公司的考虑是,由于肖共和是美国公民,按照中山市工商局的要求不能持有50%以上的股权。另其反映,其与陈钧初期合作的模式是:其从2004年开始帮陈钧在中山找样,购买材料,委托中山的模具公司进行加工,其在收到产品后进行清洗、包装、贴标、尺寸检测等,然后将成品邮寄给陈钧,由陈钧进行销售;具体操作是陈钧下单给泰威公司,肖共和及泰威公司先帮其垫资给模具公司,后给陈钧在美国销售,但陈钧一直都谎称没有赚钱,所以一直到2006年才进行结算。当时泰威公司还没有相关的生产能力,只是做加工好的后期工作;双方结算时不涉及泰威公司的设备费用。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了其在美国相关联的诉讼的部分材料,有关资料反映以下情况:一、陈钧于2004年在美国登记开办了泰威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为Tieway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泰威国际公司),该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为陈钧。二、肖共和、陈钧、刘津三人在2004年至2010年2月期间合作进行中美间货物贸易(主要内容为钼坩埚、钨舟、石英晶振片、增光膜镀膜机钨丝、阴阳极等,其中最主要的是钼坩埚和石英晶振片),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陈钧在美国以泰威国际公司的名义与客户联系收取订单,并将订单下达给肖共和,由肖共和负责在中国生产及采购(其中部分产品是由泰威公司生产),将在美国的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包括材料成本及劳务费)计算出利润,由陈钧、刘津收取三分之二的利润,由肖共和取得三分之一的利润,陈钧将肖共和所报称的成本及肖共和所分的利润支付至肖共和指定的个人账户,而并非支付到泰威公司的公司账户。三、2009年10月,肖共和、陈钧、刘津因合作事宜产生争议,肖共和提出要求将双方的合作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肖共和与陈钧、刘津就新合同关系未能协商一致,双方于2010年2月终止合作关系。四、在双方的合作关系结束后,肖共和通过谢曦在美国登记成立了泰威技术有限公司(英文名为TiewayTechLLC,以下简称泰威技术公司),由泰威技术公司负责泰威公司产品在美国的销售;泰威技术公司还以泰威公司美国办事处的名义通知部分泰威国际公司的客户,称泰威公司已与泰威国际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现泰威公司的产品在北美的销售由泰威技术公司负责,并试图与有关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五、陈钧曾于202011年1月14日委托美国律师代表泰威国际公司向谢曦发出律师函,就泰威技术公司涉嫌侵犯其泰威商标一事提出警告,要求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谢曦于2011年1月21日委托律师向泰威国际公司回复律师函,提出其产品来自泰威公司,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并一并附送了泰威公司营业执照英文版的复印件,该资料显示泰威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变更为110万元。六、陈钧于2013年8月24日发给肖共和一份其单方拟定的独家生产经销合同(修订版)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所列的甲方为泰威国际公司,乙方为泰威公司,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指定为合同生产厂家,生产石英晶振镀膜厚度监测片-成片及电极主层材料(包括金、银、铝等合金电极材料或其他需要的电极材料),合同期限由2013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乙方承认甲方拥有乙方生产的有关产品在北美洲和南美洲国家的独家经销权,并承认乙方拥有上述区域使用甲方所拥有的商标及公司名称及其他工业产权,并承认用于或包含于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任何专利、商标、版权或其他工业产权在上述区域归甲方独家拥有。甲方认可乙方可为美国fil-tech代工生产该类产品,但乙方给fil-tech的价格应该比给甲方的到岸价格高10%以上。乙方在任何场合不得使用“TieWay”作为其公司中文名称的英文翻译,而需改用其他拼音翻译(比如taiwei或其他拼法),并停止使用含有“TieWay”的泰威公司英文名称、域名(××/)、邮箱名称(tie×××@gmail.com),删除网站上的关于其美国办公室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内容;乙方公司在商业活动中所有出现TieWay的地方均需改为taiwei。由于双方未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签署合作的书面合同。七、2013年12月,肖共和以泰威公司的名义委托律师向美国德克萨斯州塔伦特县区域法院提出起诉,以泰威国际公司未按要求支付之前所承诺的利润为由,要求泰威国际公司支付超过20万美元但不超过100万美元的金钱赔偿,塔伦特县第48司法管辖区区域法院已受理该案。后塔伦特县第48司法管辖区区域法院根据泰威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陈钧、刘津、陈世正作为共同被告。2015年4月,泰威国际公司向该区域法院提交反诉状,以泰威公司作为反诉被告,以肖共和、泰威技术公司、谢曦作为第三方被告,并获得该区域法院的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泰威公司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对陈世正和陈钧进行取证。陈世正在第一次休息前反映,其是2001年第一次了解泰威公司,因为其女婿刘津和肖共和分别打电话给他,告知有关情况。刘津的电话告知其要设立一个公司,要求其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但其不知道该公司的具体情况。据其了解,之所以刘津和肖共和要其担任董事长,是因为刘津是博士,其有很多很好的想法,而且与肖共和进行了合作,那时他们是很好的朋友,而当时刘津在美国,当时其是中国公民,所以其可能是董事长职务的最佳人选。泰威公司没有给予其所有权或任何报酬,其也没有参加该公司的任何会议,签署任何相关设立公司的文件,也不知道公司从事什么业务,也从未去过公司。陈世正在取证过程中第一次休息后反映,其是在近期才听其女儿陈钧说肖共和在美国提起诉讼,以及肖共和将其在泰威公司的所有权由80%变为零。其没有收到任何证明其拥有泰威公司80%股权的书面文件;其从未与肖共和讨论过泰威公司的相关情况(包括公司的财务报告、取得的进展、公司的盈亏等),因为其一直等待着肖共和向其汇报,但肖共和一直没有向其汇报,其也没有向肖共和催问有关情况,因为其认为这样是不礼貌的,而其喜欢肖共和与刘津一起管理公司;其从未参观过泰威公司,也不知道公司经营什么业务,因为没有人告诉其,其从未期望从泰威公司得到任何报酬,因为其有退休金;在中国提起的诉讼是其主意,只是具体诉讼事务由其女儿陈钧负责,并由陈钧负责支付律师费。陈钧则反映,其于2004年单独出资设立泰威国际公司,经营的主要内容是向美国客户销售增光膜镀膜产品,在此之前其在美国的一间移动通信公司SprintNextel担任软件工程师,其是经其读研究生院的同学罗楠的介绍进入该行业;其于2004年与肖共和进行电话联系,并交给肖共和生产清单,让肖共和代联系所需货物的供应商,并协议由其向肖共和支付生产成本,并向肖共和支付销售有关产品的三分之一的利润,陈钧夫妻取得余下的三分之二的利润,肖共和表示同意,而肖共和所提供的产品均由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张企集团技术中心)提供,但其将有关款项均支付给肖共和个人或指定账户。之所以打电话给肖共和,是因为肖共和之前曾经跟她说过可以帮联系有关的生产商。八、陈钧在2010年写给时任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言永敏的一封信上提出:2000年肖共和拉刘津到中山创业,答应给予刘津80%的股份,并按照此比例注册了泰威公司,并由刘津依托泰威公司申请了863计划的资金,并将该资金用于双方进行合作,按照约定有关资金也应二八开,但陈钧和刘津并没有计较,而是将有关资金交由肖共和进行管理,肖共和向他们反映总共申请到资金141万元(不含“言局”的20万元)。陈钧、刘津在2005年提出给予肖共和三分之一的分红,肖共和很高兴并表示同意,该分红比例已于2006年开始执行,肖共和对2007年和2008年的分红亦未提出异议。肖共和在陈钧、刘津的帮助下,掌握了产品的生产技术,完成了产品的量产和认证。由于肖共和掌握了厂房、设备和三个股东共同花钱和努力取得的量产经验,且晶片从2008年第四季度有了大的订单后,肖共和便于2009年初提出对上述分红比例的不满,并否认陈钧和刘津的贡献,从而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肖共和还于2009年10月提出要将双方的合作关系改变为销售关系,把陈钧和刘津由合伙人变成一般的客户。陈钧认为,泰威公司并不是肖共和个人的,“我们”占80%,他于“去年”6月擅自修改股权分配,变成100%由其拥有,该行为完全是其私下的擅自行为,“我们”根本不知道,这么大的一件事,连一个电子邮件都没有,说得过去吗?泰威公司由陈世正持股80%是事实,后改股没有走合法途径也应该由中国商法专业律师来判断。肖共和所谓的本人投资中,其垫支的10万元只是在863款项汇入之前用于注册泰威公司,仅仅是走个形式,这笔钱仍在户头上,谁也没有动用过这笔钱,至于2009年出的100来万元,并没有在产品开发上消耗。而是以现金形式存在账户上,这也算投资?在该信件附有由陈钧制作的合伙期间结算表。其中,2006年结算表所列的合伙结算项目如下:总销售额40069.5美元,肖共和付现成本11000美元,泰威国际公司成本0美元,总毛利29069.5美元,合伙人平均利润为9689.83美元。2007年结算表所列的合伙结算项目如下:“泰威销售额”41017.6美元,肖共和个人垫支13326.04588美元,利润27691.55412美元,合伙人平均利润为9230.518039美元。2008年结算表所列的合伙结算项目如下:“泰威销售额”总销售额145867.5美元,中山总费用68547.32美元(其中劳动力成本25553美元),“美国泰威”费用13417.89美元,毛利润总和63902.29美元,合伙人每人获得的红利为21300.76美元。肖共和认为,刘津是挂在其他两个公司的名下去申请863计划的资金,与泰威公司无关,肖共和只是作为陈钧的同学代为帮刘津联系并帮其争取资金,申办863计划的资金与泰威公司无关。其实肖共和、陈钧、刘津曾在美国成立了一家名为“TRIPOLLAR”的公司,但从未以这家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现该公司已经关闭了。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共和未向本院提供“陈钧给言局的信”的完整的信件以供本院进行核查,但其按照本院的要求演示了通过其邮箱号为gon×××@163.net的邮箱发送给“小阿姨”(273×××@qq.com)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发送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在本案庭审结束后,陈世正、陈钧、刘津向本院反映,肖共和因要利用刘津的技术创新申请863项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资金,同意由陈世正持有80%股权,肖共和持有20%股权,成立泰威公司。泰威公司只是用于接收863计划资金的壳。在泰威公司成立后,泰威公司作为联合申请的合作单位之一申请了光开关和生物医用纳米-压电体声波芯片课题,并由肖共和负责资金管理,刘津则担任有关项目的负责人,863计划取得的资金均由肖共和管理。而陈钧与肖共和的合作是2006年开始的,与陈钧合作的是肖共和担任主任的张企集团技术中心,陈钧与肖共和的合作争议与泰威公司的股权之争是两回事。为证明上述情况,陈世正、陈钧、刘津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一份,以及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一份。上述资料显示,刘津于2003年5月22日作为课题责任人、课题组组长,以深圳益生堂生物企业有限公司作为依托单位,张企集团、泰威公司作为联合申请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部申请863计划资助,拟申请863计划资金资助金额为500万元,课题为生物医用纳米-压电体声波芯片,该课题申请书所列的课题组人员中显示有多名泰威公司工作人员,其中包括了陈世正。就该课题的课题任务合同书已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此外,陈世正、陈钧、刘津在庭审结束后还向本院提供了肖共和向美国塔伦特县第48司法管辖区区域法院提供的自述声明的部分内容及以一些张企技术中心的资产折旧明细表,但其未提供有关资料的原件,有关资料亦未办理认证手续。另查:百川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新材料技术咨询、交流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等,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包括蔡婷、陈愿勤、肖共和三人。张企集团技术中心成立于2004年10月,其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时其负责人为谭学飞。2007年1月22日,张企集团技术中心的负责人变更为肖共和。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泰威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本案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在2009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签订之前,陈世正是泰威公司登记的股东,依工商登记公示公信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之前,陈世正享有泰威公司的股权,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泰威公司、肖共和辩称陈世正只是帮肖共和挂名的股东,但并未提交相关的挂名协议等证据证实,且泰威公司的经营地址就在张企集团内,肖共和办理泰威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时使用的也是中国国内的身份证,故肖共和对陈世正挂名持股原因的解释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说,即使如肖共和所说,其作为美国公民不能持有泰威公司50%以上的股权,那么为何陈世正名下登记的泰威公司股权是80%,而不是70%?60%?抑或是51%?对此,泰威公司、肖共和、百川公司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没有证据显示肖共和在2009年8月办理泰威公司股权变更之前曾经向陈世正或陈钧、刘津主张过其拥有泰威公司100%的股权。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陈世正本人并没有向泰威公司出资,亦未参与泰威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其只是借名给陈钧、刘津进行泰威公司的登记,其是代陈钧、刘津持有相关股权份额。陈钧、刘津与肖共和是以泰威公司作为他们进行合作经营所依托的中国企业,而非如肖共和所说的其拥有泰威公司100%的股权,其只是通过陈钧或刘津向陈世正借名供肖共和进行泰威公司的经营登记。另本案证据显示,陈钧、刘津与肖共和的合作是分别依托泰威公司和泰威国际公司开展的,其合作是有延续性的,包括泰威公司的经营成本等费用是作为他们之间的合作成本予以支出的,他们之间的合作争议与泰威公司的股权之争是相互关联的,而非互不相干。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泰威公司、肖共和关于陈世正只是借名为肖共和担任挂名股东的辩解不予采信。另陈世正称其已通过陈钧向肖共和返还了出资款15000美元也与陈钧在“给言局的信”中关于双方出资款形式所作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陈世正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至于泰威公司经营初期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通过申请863计划获得的资金的问题,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陈世正与被告肖共和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肖共和向陈世正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因此2009年7月20日陈世正与肖共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百川公司与肖共和之间关于对泰威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因为肖共和事先并未取得陈世正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取得陈世正的追认,该行为属无权处分,且该行为损害了陈世正的优先购买权,也违反了泰威公司章程的约定,因此,该协议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况且,此次股权转让的经办人肖共和本身也是百川公司的股东,百川公司的其他股东陈愿勤、蔡婷分别为泰威公司的监事及泰威公司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委托人,不能认定百川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本院已认定陈世正是泰威公司的合法股东,泰威公司、肖共和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方式,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陈世正或陈钧、刘津代为参加股东会,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以适当方式将股东会结果告知陈世正或陈钧、刘津,因此在未有效通知陈世正到场、到场人员所持表决权仅有20%的情况下,百川公司与肖共和之间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形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客观上更严重损害了陈世正及陈钧、刘津的合法权益,且不具备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并不成立。泰威公司、肖共和辩称陈世正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其该种做法只是其将真实的出资比例还原,但本院认为无论陈世正是否已实际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及泰威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内部,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仅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未授予肖共和通过该种方式剥夺陈世正的股权,泰威公司、肖共和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于陈世正并未获通知参加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其并不能立即知晓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有关情况,故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只要陈世正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关于原告陈世正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证据显示,原告陈世正至迟在2010年10月6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其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其直到2014年6月方向中山市工商局要求撤销股权变更,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该款原告陈世正已预付),由原告陈世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世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泰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肖共和、广州百川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刘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