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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726号原告:宗某某,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秦某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宗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2010年购置贷款房屋75.5平方米房屋,尚在还贷期间,归婚生子所有,剩余未偿还贷款由原告偿还;3.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分割后分别偿还。事实与理由:1989年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子秦世某,现年27岁。近年来被告性情大变,经常无端寻衅对原告多次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婚后生有一子秦世某,1990年4月9日出生。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营口市老边区宁园里宁园街25#3-501建筑面积75.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贷款购买)。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为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幸福家庭。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