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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温焕玲与马彦梅、侯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焕玲,马彦梅,侯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113号原告:温焕玲,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菲,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彦梅,女,1976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侯兆峰,男,1976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静,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焕玲与被告马彦梅、侯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03月24日司法鉴定结束。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关红菲,被告马彦梅、侯兆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静、李义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车辆评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求)、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146.54元(诉讼过程中,诉求标的额增变更为183274.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6月10日,被告马彦梅驾驶鲁P×××××的小型客车,沿聊城至郑家的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腾龙轴承厂门口西时,与顺行在前温焕玲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温焕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温焕玲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温焕玲左锁骨骨折,右手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伤,闭合性颅骨损伤,双侧股骨头坏死,盆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温焕玲所受伤害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马彦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焕玲无责任。被告侯兆峰为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彦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马彦梅、侯兆峰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被告侯兆峰名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要求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彦梅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彦梅给原告在东昌府区中医院垫付医疗费219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9100元,垫付转院救护车费用500元,要求原告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侯兆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侯兆峰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马彦梅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届时要求予以扣抵。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聊城交警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责任认定书肇事双方已签收生效。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责任划分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宗。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病历记载了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病史十年的事实,事发时原告已55岁,应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2)病历记载:原告陈述其父母已故,现又主张其母亲的扶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马彦梅、侯兆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票据四张,计款3186.22元,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49194.76元。证明2016年06月10日,原告被转院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和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以上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院前急救费用405元,应属救护车交通费用,而不是医疗费用;住院结算票据中包含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马彦梅、侯兆峰对以上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中院前急救费用405元,证明了被告马彦梅垫付了500元救护车费用的事实;住院结算票据中包含被告马彦梅垫付的9100元。原告当庭认可二被告垫付款的真实性;认可院前急救费用405元是救护车费用,是自己支付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彦梅主张自己垫付救护车费用500元,与救护车实际费用不一致,被告马彦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费用系由原告支付。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门诊票据7张,计款2463.6元。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07月26日、08月16日、08月20日、09月09日又到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及花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以原告2016年08月16日治疗费300元没有门诊病历、诊疗记录印证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他花费没有异议(原告当庭表示对治疗费300元没有证据)。被告马彦梅、侯兆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该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治疗费3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认定评定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即2240元;鉴定费300元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彦梅、侯兆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该事故损害的百事利电动三轮车去除残值后作出的价格评估,具有客观真实性,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支持自己抗辩意见的其他相关证据,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支付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票据8张,计款1975元,证明原告事发后营养所支出的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该组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马彦梅、侯兆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就原告该项诉求达成一致性意见:营养期限按50天计算,每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计算,计款1500元。对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性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51张(不含120转院费用单据),原告要求按1000元计算。证明原告事发后交通费支出情况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四张火车票是阳江到广州的票,与事故无关;结合原告住院31天的事实,认可交通费300元。被告马彦梅、侯兆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解释称四XX江到广州的火车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外打工的女儿靳坤坤及其家属从广州回聊城护理时产生的费用。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就原告该项诉求达成一致性意见: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对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性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2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均以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自行承担鉴定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它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有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没有出示。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温张氏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温张氏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进行抚养;温张氏有子女六人;要求五年的扶养费。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病历记载的父母均已故的情况矛盾,现实中也有老人去世后未销户的情况存在,要求原告庭后提供温张氏手持近期报纸拍摄的照片佐证老人在世的事实,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马彦梅、侯兆峰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合情理,依法予以采信。10、原告丈夫靳良昌、女儿靳坤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靳良昌、女儿靳坤坤进行了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靳良昌进行了护理。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每天59.39元计算护理费。被告马彦梅、侯兆峰没有异议。本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马彦梅、侯兆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郑家医院)的医疗票据四张,计款2089.5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彦梅积极救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马彦梅应当提供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只凭费用单据不予认可(被告马彦梅庭后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宗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予以佐证其答辩意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审核后没有异议)。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四、依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焕玲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银丰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1500号关于对温焕玲伤残程度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技术科审核予以认定。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10日,被告马彦梅驾驶鲁P×××××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侯兆峰),沿聊城至郑家的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腾龙轴承厂门口西时,与顺行在前温焕玲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温焕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彦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焕玲无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已签收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温焕玲被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郑家部)住院检查治疗一天,被告马彦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89.55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当天下午转院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检查治疗,原告支付120车费405元,并支付检查治疗费2781.22元,原告当天被收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温焕玲左锁骨骨折,右手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伤,闭合性颅骨损伤,双侧股骨头坏死,盆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日期2016年06月10日,出院日期2016年07月11日)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石膏继续固定2周,一个月后来院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49194.76元(其中被告马彦梅垫付91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靳良昌、女儿靳坤坤二人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尊医嘱先后四次到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共计支付检查医疗费2163.6元(不含2016年08月16日治疗费30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靳良昌进行了护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受伤误工时间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需护理2周。另查明,被告马彦梅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仅限原告诉求项目):1、医疗费56229.13元。其中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医疗费2089.55元,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前检查治疗费2781.22元(不含120救护车费用40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9194.76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163.6元。以上医疗费中由被告马彦梅垫付的医疗费11189.55元(其中东昌府区中医院医疗费2089.55元,聊城市人民医院91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三线城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依法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的协议确认。4、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质证意见确认。5、误工费7958.26元。原告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西大屯村(代码220)居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力,依法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马彦梅、侯兆峰不主张进行司法鉴定。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34天(含二次手术误工2周),原告诉求其赔偿标准按147.28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应按每天59.3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9.39元/天×134天=7958.26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靳良昌、女儿靳坤坤均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西大屯村(代码220)居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74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2周),原告诉求其赔偿标准按147.28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应按每天59.3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二次手术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鉴定时无特别说明,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综上,护理费为:(59.39元/天×31天×2人)+[59.39元/天×(29天+14天)]=6235.95元。7、交通费905元。其中(1)120转院费用405元;(2)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的协议确认。8、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0%=51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均认可赔偿原告该项诉求2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原告该项诉求额明显过高,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1、车损2800元。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确认。12、车辆评估费300元。原告进行车辆评估产生的费用300元,被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66659.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为68819.2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800元。在交强险之外的间接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告温焕玲和被告马彦梅均已签收并生效,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温焕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彦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上列查明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仅限原告诉求项目),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彦梅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其他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彦梅根据本次事故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彦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89.55元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分别冲抵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诉求被告侯兆峰承担赔偿责任,与有关法律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焕玲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焕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8819.21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焕玲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0819.21元(含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温焕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57459.13元。被告马彦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焕玲车辆评估费300元。原告温焕玲在获得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彦梅垫付款11189.55元。五、驳回原告温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原告负担447元,被告马彦梅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