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永利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苗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永利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北村。法定代表人:孙苏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灵霞,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苗,女,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弄***号***室。再审申请人南通永利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永利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苗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通永利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南通永利安公司要求苗苗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苗苗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法院认为南通永利安公司“预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苗苗在各阶段已交付成果的确认”的裁判观点是错误的。苗苗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提供的设计仅有数十件,而南通永利安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超过苗苗其所提供的设计工作量。南通永利安公司的付款行为仅是为了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认为是对苗苗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综上,南通永利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苗苗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通永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永利安公司与苗苗签订的《设计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各方均应恪守。依《设计开发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南通永利安公司按照苗苗交付设计成果的进度、经南通永利安公司审核确认后分期支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通永利安公司向苗苗已经支付的款项用途包括设计开发定金、开发品牌企划费用和设计费用,同时南通永利安公司参加了2012年秋季童装订货会,并在订货会后向苗苗支付过款项。因此,南通永利安公司在不同的时期所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其对苗苗在各阶段已交付的设计成果的确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苗苗已经向南通永利安公司履行了《设计开发协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通永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永利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壮春晖审 判 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贺 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