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青兰、吴巧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青兰,吴巧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青兰,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巧萍,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青兰因与被申请人吴巧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青兰申请再审称,1.其虽为农村户口,但随丈夫到东阳务工多年,一家人自2014年2月底至今一直租住东阳市接官亭社区白殿小区吴兆虎的房屋。其原审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吴兆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东阳城区居住、务工、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误。2.其因案涉事故身体受损程度较高,营养费应按每日90元计算。3.原判认定人保公司二审期间已主动赔付其360元缺乏证据证明,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王青兰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吴兆虎出具的《证明》虽然记载其在东阳务工或从事建筑小工,但王青兰未提供实际领取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且二审庭审中也未能明确回答法官有关“事故发生前在哪里工作”的提问,故仅此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王青兰以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为由主张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有误,不能成立。王青兰主张营养费按每日90元计算缺乏依据,原判根据王青兰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认定营养费,并无不妥。二审期间,人保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赔付360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将该款汇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当日将上述事实告知王青兰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制作谈话笔录。原判据此认定人保公司二审期间已主动赔付360元,依据充分。综上,王青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青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