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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江广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江广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107国道以南九丈沟以东。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广雄,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上诉人江广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上诉人江广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广雄按购车发票226191元赔偿我公司损失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因江广雄的错误行为,导致我公司因该车反复诉讼,支出诉讼费用29800元。该车于2012年被法院查封,至今已有四年,现该车已被淘汰、禁用。该车放置于露天地,日晒雨淋已成废铁,无法使用。原审判决返还车辆,不判赔偿损失不公平。上诉人江广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工贸公司的诉求已被生效裁定和判决驳回,不应支持。我与吴增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该公司对我申请的底盘保全提出异议,法院已裁定驳回其异议。2013年5月28日,工贸公司向区法院起诉要求我返还底盘,后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工贸公司再次上诉但撤回起诉,区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57号判决现已生效。2、涉案的底盘如何到吴增明手中,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买卖或债务抵偿等。原审仅凭工贸公司的陈述,直接认定“2012年6月26日,李平计划在工贸公司订购解放牌底盘车…吴增明一直以未改装好为由没有交付改装车辆”事实没有依据。3、工贸公司一审主张物权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距离其将底盘交付吴增明的时间即2012年7月2日相隔6个月之久,如果双方是改装合同关系,为何会拖延六个月,不合情理。4、涉案的底盘属于动产,其物权归属不应以登记为准,而该底盘的合格证、发票,不是登记信息,不能证明物权归属。综上,工贸公司趁吴增明下落不明,且回避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我,单方面提起的确权之诉,损害了我的利益,我已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人江广雄在庭审时对上述诉状内容予以了更正,其称至今未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人工贸公司对江广雄的上诉答辩称:区法院已经判决将底盘确权给我公司,江广雄也没有就此判决向中院上诉。确权后,江广雄依法应当返还车辆,赔偿我的损失,我方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江广雄对工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确权判决之前,工贸公司与我多次诉讼,但区法院却不通知我参加确权判决的诉讼,吴增明因下落不明也没有实际参加该确权之诉,程序违法。我是去年年底才知道该确权之诉的判决结果。区法院之前的判决已认定工贸公司对底盘没有所有权,后又判决权属归工贸公司,存在矛盾。我申请财产保全时,吴增明因欠宏宇公司的钱而将车辆交付给宏宇公司作押,我据此认为车辆是吴增明的并申请对该车保全,工贸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没有找寻该车。工贸公司是武汉的,所购车辆为何要到随州修,不符合常理。工贸公司是在吴增明失踪后,过了几个月才说车辆是他的。该车现在的确没有价值,不能上牌和使用了。原审原告工贸公司诉称,被告因与他人借款合同纠纷将我公司所有的一台解放仓存底盘车申请法院保全,被法院予以查封。我公司既没有与他人办有抵押和所有权转移协议,也没有为被告人提供担保。而被告向法院称该车系他人所有,因此造成法院误查,该车又是国产03标准车。2013年7月1日起国家对国产的03标准车不准上牌。我公司于2014年通过依法诉讼,确认该底盘车属我公司所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底盘车并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审查明,2012年6月26日,客户李平计划在原告工贸公司订购一台解放牌仓存底盘车型号:CA1313P7K1L11Y4E,车辆识别代号:LFNFVUMX6A1F04621,价值:226191元。经协商该车需进行改装销售,因该车原配置陕齿八档厢,为了增加该车爬坡力度需将八档厢改成陕齿九档厢。2012年7月2日,原告工贸公司派公司员工熊蕾将车送往吴增明修理厂进行改装,当时约定改装费6900元,该费由购车人李平支付。车辆送到吴增明修理厂后,吴增明称需要一周时间继续改装。到期后,吴增明一直以未改装好为由没有交付改装车辆。因吴增明欠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车款18700元,吴增明便于2012年12月10日将该车抵押给该公司。2013年1月14日,因江广雄诉吴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据江广雄的保全申请,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予以查封,并指定该车查封期间由江广雄保管。2013年1月14日,江广雄替吴增明偿还所欠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款18700元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而所查封的车子仍然停放在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至今。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工贸公司诉江广雄返还财产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工贸公司对江广雄的起诉。原告工贸公司不服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江广雄因与吴增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财产属于吴增明所有或者有效抵押、合法留置为前提条件。故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工贸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因涉争议的车辆需要确权才能提起侵权之诉,故原告工贸公司申请撤诉。原告工贸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起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解放牌仓存车底盘(型号:CA1313P7K1L11Y4E,车辆识别代号:LFNFVUMX6A1F04621)一辆归原告武汉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解放牌仓存车底盘已经该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原告工贸公司所有。被告辩称该车属吴增明所有,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吴增明享有合法的占有、抵押、处分等物权权利。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5号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江广雄因与吴增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财产属于吴增明所有或者有效抵押、合法留置为前提条件。”故被告占有的属原告所有的解放牌仓存底盘车应予返还。原告工贸公司要求因错误查封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多少,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一、被告江广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解放牌仓存车底盘壹辆(车辆识别代号:LFNFVUMX6A1F04621);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广雄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财产的产权归属问题。诉争财产经生效判决即(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工贸公司所有,江广雄至今未对该判决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故对江广雄在本诉讼中对该财产归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江广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工贸公司所有的车辆即诉争财产被查封多年,现已丧失市场价值,然而,江广雄申请财产保全时该车辆被吴增明质押给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占有,故江广雄申请财产保全时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车辆系吴增明所有,对该车辆被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增明将其占有的工贸公司车辆恶意质押给他人,是造成财产保全错误的重要原因,工贸公司可据此另行向吴增明索赔。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上诉人江广雄负担4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