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墨市国土资源局、宋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墨市国土资源局,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2行审142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即墨市振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全,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强光,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宋某,男,汉族,住即墨市。2017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6]2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6]2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14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即国土罚字[2016]2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宋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蓝村镇三里村村集体土地建房,位置在该村西,占地面积1498平方米(合2.25亩),建筑占地面积1498平方米,地类为耕地(基本农田),现已建成,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等。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即即国土罚告字[2016]第217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即国土罚听告字[2016]第217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申请听证。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14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149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44940元,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自行送缴即墨市农业银行专户存储,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2016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即国土罚字[2016]2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没有全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16]2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即国土罚字[2016]2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由即墨市蓝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李新峰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秀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