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方世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世顶,男,1952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打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方世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世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程某1、程某2、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吴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世顶及其辩护人曹尚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方世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独秀村乡村道路上坡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了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1,造成被害人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世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之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急救,接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方世顶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方世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方世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世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庭审认罪悔罪。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方世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方世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独秀村乡村道路上坡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了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1,造成被害人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方世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世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而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急救,接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接警单、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车检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世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世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而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急救,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方世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世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姚 婷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