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2014年10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2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街政府十字路口东侧吴凯蔬菜门市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吉某停放在吴凯蔬菜门市门前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3元。2、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泌阳县城区老汽车站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老汽车站候车室门口北边的一辆玫瑰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7元。3、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泌阳县城区老汽车站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老汽车站北门口西侧一个小卖铺门前的一辆白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被追回。价值人民币100余元。该自行车已灭失无法评估。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5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公安机关办理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吉某、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认[2017]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光盘,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17)豫1726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将他人财物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涉嫌危险驾驶一案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被害人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原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公安机关发现被判刑的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作出的判决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判决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吉桂田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