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王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王岳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287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7439114-8。法定代表人:薛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月峰、陈永夫,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荣,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荣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伟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得税损失443610.87元。三、本案上诉费、一审诉讼费、财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了《镜湖新区泗汇江七期代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泗汇江七期2、6、7、10-13、16-19楼的建筑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按约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为逃避国家税收部分材料无发票购置,造成无法向上诉人提供工程材料发票的具体事实。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缴纳发票无果,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多缴所得税443610元。一审判决不够严谨,判决有误。被上诉人王岳荣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发票的义务。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部分所依据的是其单方面委托中介机构为诉讼需要而编造的鉴证报告,该报告所依据的会计事实严重错误,涉案工程始于2005年8月竣工于2006年12月,现鉴证报告却以2008年至2010年的纳税基数进行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在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网上查询上诉人的纳税情况,2006年所纳的所得税仅为19366.20元,虽然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打印件,并请求一审法院进行核实。上诉人所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得税损失443610.87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泗汇江七期代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泗汇江小区七期工程3#、6#、7#、10#-13#、16#-19#楼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并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竣工后于2006年12月20日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建筑成本发票。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7月8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其中2007年度收受假票69份,该假票中包括了由被告提供的No00600374(2006年9月开具)、No00606950(2006年8月开具)、No00606928(2006年8月开具)、No00600364(2006年8月开具)、No00600352(2006年7月开具)、No00600354(2006年7月开具)、No00481018(2006年4月开具)共7份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为905936.96元。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0年1月25日分别作出绍市国税稽处[2010]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绍市国税稽罚[201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7年度收受假票69份,共计金额6703617.67元,2008年度收受假票37份,共计金额3212229.42元,已在“施工成本”中列支并全部结转“工程结算成本”,要求原告补缴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1178707.98元,补缴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542556.70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还对原告2007年-2008年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原告已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税款1721264.68、滞纳金190361.34元和罚款10000元。另查明,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岳荣工程保修金43028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后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该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虚假增值税发票而承担的罚金、补缴的税金和滞纳金损失,同时交付因未交付有效发票导致的损失、符合验收规范的工程技术资料,另支付因不提供书籍资料导致的建筑款延迟交收损失。该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合计人民币177597.9元。原告因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后因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超过指定期限,故被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告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浙绍民申字第143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发票导致原告多缴纳所得税443610.87元,而该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该诉请进行处理为由,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纵观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过错归责原则下,应审查是否符合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构成要件。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应由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中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作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缴纳工程材料发票导致其增加的所有税,并提交了由绍兴中天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款损失鉴证报告。该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该院在2015年5月9日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3595号未作处理的发票已被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假发票,也不能证明其因此而增加的税款已被税务机关实际征收,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7元,财产保全费2738元,合计6715元,由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了由绍兴中天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款损失鉴证报告欲以证明其主张,然被上诉人认为该税款损失鉴证报告系上诉人因诉讼需要单方面委托而编造的,税款损失鉴证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也均由上诉人自行提供,材料是否齐全上诉人可自行掌控,且本案所涉工程于2006年12月竣工,此税款损失鉴证报告却系2008年至2010年的纳税情况。鉴于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该上诉人自行委托编造的税款损失鉴证报告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继而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上诉人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王翠代理审判员 吕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