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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渭萍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渭萍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渭萍,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旭,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渭萍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苏089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渭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朱渭萍与谭某(已判处刑罚)合谋采用合成淫秽照片进行敲诈的方法赚钱,被告人朱渭萍通过互联网联系购买淮安市党政机关领导通讯录,并与谭某共同购买作案工具手机、SIM卡和笔记本电脑。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朱渭萍和谭某利用共同购买的手机、手机卡冒充省纪委家属,以发现被害人在工作中有违纪行为及合成的含有被害人头像的淫秽照片分别向被害人尹某、薛某、陈某2、李某1等21名被害人发送短信进行威胁,要求被害人将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不等的金额汇至谭某所持的账户为62×××27的建设银行卡中,共要挟被害人尹某、金某、袁某汇款人民币90万元。但上述被害人均未按要求汇款。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渭萍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渭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金某、袁某、薛某、陈某2、李某1、江某、刘某3、苗某、张某甲、黄某、田某、李某2、陈某3陈述笔录,证人谭某、刘某1、刘某2、朱某、姚某、陈某1、翁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渭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威胁、要挟、强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渭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渭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朱渭萍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朱渭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1、上诉人朱渭萍与同案犯谭某实施的犯罪带有碰运气成分,社会危害性不大;2、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渭萍所起作用较小,具备自首、未遂、从犯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渭萍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渭萍参与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渭萍及其同案犯谭某向多人发送虚假艳照及恐吓短信,要求汇款10万-30万不等,犯罪行为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金额大,社会危害性明显。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渭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威胁、要挟、强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渭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渭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朱渭萍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渭萍所起作用较小,具备自首、未遂、从犯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渭萍与其同案犯谭某的犯罪数额为90万元,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上诉人朱渭萍具备未遂、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一审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是适当的。在该量刑幅度内,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朱渭萍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朱渭萍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琤琤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广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