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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韦小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5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小料,男,1991年4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池市东兰县。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铮出庭支持公诉。韦小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韦小料窜至中山市西区星湖华苑1幢5号楼304房,以撬门的方式入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0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4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富德村西一里9号501房将韦小料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中山市西区物价检查所关于对手机价格认定协助的复函、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退赔。韦小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小料在庭审时认罪,可酌情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韦小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韦小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韦小料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小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小料退赔被害人杨大莲被盗的人民币8000元及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黎爱珠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彭素芳书 记 员  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