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宋宇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宇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宇乾,曾用名宋田田、宋小孩,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焦作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宇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祁彬彬、被告人宋宇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17时43分,被告人宋宇乾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沁阳市丹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岭坡路段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宇乾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01mg/100ml。被告人宋宇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宇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宇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宋宇乾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宋宇乾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宇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宋宇乾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宇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韩反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