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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34葛志国与赵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国,赵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34号原告:葛志国,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祥林,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户籍地沭阳县,住沭阳县。原告葛志国与被告赵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2016年8月3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汇款96000元的事实。2、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按月息1000元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共44个月利息合计44000元,加上本金96000元,合计1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据为凭。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转账凭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1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祥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葛志国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