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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汤群英与童中军、费开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群英,童中军,费开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653号原告:汤群英,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童中军,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费开进,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汤群英与被告童中军、费开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鲁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群英及其代理人蒋钱威、被告费开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4月4日,被告童中军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房屋修缮及生意周转,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一直未还。被告童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开进辩称,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本人不知情,事实上被告童中军也没有将这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用于了个人消费享受。而且2014年3月1日两被告离婚时,已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童中军负责,故此,被告费开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下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4月4日,被告童中军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欠原告汤群英借款由被告童中军负责偿还。被告费开进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工资证明及为儿子缴纳学杂费用的相关票据,欲证明自己一人独自抚养小孩和没有能力承担债务,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中军应当向原告汤群英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鉴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在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获清偿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被告费开进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可予免责的情形存在,故被告费开进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童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中军、费开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群英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汤群英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童中军、费开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