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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2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2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某,女,某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何某。关于申请执行人蒋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6]617号仲裁裁决以及深坪劳人仲(坪山)定[2016]274号仲裁补正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590元(人民币,下同)、停工留薪期工资63624.8元以及护理费18448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695元,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7391.80元,扣缴执行费6695元后执行款450696.80元按规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等所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6]617号仲裁裁决以及深坪劳人仲(坪山)定[2016]274号仲裁补正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二、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6]617号仲裁裁决以及深坪劳人仲(坪山)定[2016]274号仲裁补正决定书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俊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