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胡妮芝与李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妮芝,李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妮芝,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未来,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朋信,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永寿县。系胡妮芝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昆,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胡妮芝、李昆因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妮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未来、周朋信,上诉人李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妮芝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62日的误工费2096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68元、电动车损失92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昆和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100天有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62日;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咸阳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鉴定损失数额为925元。李昆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胡妮芝和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是上诉人在帮助张挺送孩子看病途中发生,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胡妮芝受伤住院时,上诉人垫付医疗费380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时并未扣除该部分应由胡妮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妮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昆赔偿原告医疗费26899.4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5745.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昆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李昆驾驶陕D×××××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西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兴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李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67050.52元,其中原告支付33404.50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四周,加强营养,择期来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去除术。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去除术,费用大约8000元。2016年11月2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锁部、胸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出生于1970年4月12日,户籍地为永寿县甘井镇北甘井村三组。原告与其夫育有一子周延,现年9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李昆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9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67050.52元,其中原告支付334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8天,共计1740元。出院后的营养期依据出院医嘱酌定为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8天,共计2640元。依据诊断证明,护理费按照两名护理人员每天100元计算58天,共计11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酌定为100天,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100天,共计8000元。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永寿县甘井镇北甘井村三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19115.80元。原告之子周延现年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1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昆提出追加被帮工人为本案当事人之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妮芝的医疗费3340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4578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35784.50元,由被告李昆赔偿90%,即3220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胡妮芝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91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926.80元。三、被告李昆赔偿原告胡妮芝鉴定费800元的90%,即720元。四、驳回原告胡妮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李昆承担1981元,原告胡妮芝承担123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妮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妮芝的户籍系家庭户并非农业户口,次子周延出生于2007年11月22日,系胡妮芝法定抚养人。2、周延的小学生素质教育报告单、就读证明和奖状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胡妮芝一直生活在咸阳抚养和照顾周延,在咸阳居住长达四年。3、胡妮芝及其配偶的工作证明、家具运送记录,证明胡妮芝及其配偶在咸阳从事家具运送和安装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4、咸阳市秦都区交警大队证明、陕西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李昆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目均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并对证据1、2、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并结合胡妮芝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五份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李昆驾驶陕D×××××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西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兴路路口时,与胡妮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胡妮芝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李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妮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妮芝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66905.02元。在胡妮芝住院治疗期间,李昆垫付医疗费38000元左右。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四周,加强营养,择期来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去除术。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左锁骨内固定物去除术,费用大约8000元。2016年11月2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妮芝左肩锁部、胸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胡妮芝支出鉴定费800元。自2013年至案发,胡妮芝及其丈夫周朋信一直租住于咸阳,并在咸阳从事家具运送和安装工作。胡妮芝的电动车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925元。周延系胡妮芝与周朋信之子,现年九周岁。陕D×××××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胡妮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结合胡妮芝所从事的职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妥当,误工费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262天,共计20960元,故对上诉人胡妮芝的此节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胡妮芝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但胡妮芝自2013年租住于咸阳并在咸阳市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58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39.68元,故对上诉人胡妮芝的此节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胡妮芝电动车损失925元,故对胡妮芝的此节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胡妮芝的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68元、误工费20960元、护理费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对于胡妮芝的电动车损失925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对于胡妮芝的医疗费669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0085.02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胡妮芝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共计70085.0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胡妮芝与李昆就该剩余部分损失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除李昆在胡妮芝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之外,由李昆再行赔偿胡妮芝31000元,赔偿款项在领取调解书时向胡妮芝支付,胡妮芝不得再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昆负担50元,剩余部分由胡妮芝负担;(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对此,本院依法另行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诉人胡妮芝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诉人胡妮芝92523.6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8124元、误工费2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诉人胡妮芝电动车损失925元。三、驳回上诉人胡妮芝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共计5269元,由李昆负担50元,胡妮芝负担52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家审判员 刘联胜审判员 刘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快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