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685沈汉昌与王永飞、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昌,王永飞,张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685号原告:沈汉昌,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飞,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联,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平,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沈汉昌与被告王永飞、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3月2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汉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被告王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联、被告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永飞因所接工程需发放工人工资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王永飞283000元,并由被告王永飞出具一份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永飞辩称,其分包原告所承接工程。2016年2月6日,其出具涉案借条是事实,也收到涉案283000元,但该款系原告预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该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收款后就付给工头刘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海平辩称,被告王永飞承接原告的工程,其作为妻子在工地一起管理。原告汇给被告王永飞涉案283000元其是知情的,但该款系原告预付工程款而非借款,是用于向工头刘义支付工资款。被告王永飞之所以出具涉案借条是因当时手边没有工程申请条,当时说好之后用借条换工程申请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永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汉昌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元正)(283000元)正。俱借人:王永飞。2016年2月6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王永飞283000元。因被告方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到庭证人证言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飞向原告借款28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方抗辩涉案款项系原告预付工程款而非借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永飞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飞归还借款本金28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平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飞、张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汉昌借款本金2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6元,依法减半收取277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6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飞、张海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晨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