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富明与张中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明,张中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63号原告:王富明,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其,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王富明为与被告张中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富明委托代理人应军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其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中其曾向原告王富明购买铝材。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65000元,尚欠8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富明货款人民币85000元,并赔偿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张中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