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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威远县连界镇新农村16社与内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连界镇新农村16社,内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002行初2号原告威远县连界镇新农村16社。刘翠兰,社长。委托代理人袁玉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盛玉,男,汉族。被告内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康厚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国胜,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远县连界镇新农村16社(以下简称“新农村16社”)不服被告内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玉国、袁盛玉,被告的行政负责人杨家芬及委托代理人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内国土资复[2016]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收悉。原告新农村16社诉称,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关于威远县红炉井煤矿堆场临时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告知原告,隐瞒至今。2016年11月24日,原告从威远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获取才知道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文件的内容及诉权。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批复的行为违法,但被告称已经超过法定时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内国土资复[2016]4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诉状;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登记回执;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证明;6.会议记录;7.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8.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威远县红炉井煤矿堆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9.内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国土资复[2016]4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11月24日才知道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批复。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威远县红炉井煤矿堆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作出时间为2011年,原告与威远县红炉井煤矿自愿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时间为2011年5月,红炉井煤矿堆场使用已达5年以上,原告及村民已连续几年领取了威远县红炉井煤矿的占地补偿款,直到2015年威远县红炉井煤矿拖欠占地补偿款时,原告向威远县国土局反映,可见相关临时占地及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内容及批复内容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在时隔5年��后才向相关行政机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国土资复[2016]4号)及邮寄依据;3.威远县连界镇新农村16社与威远县红炉井煤矿2011年5月13日签订、连界镇人民政府见证的临时占地补偿协议;4.威远县红炉井煤矿2011年5月13日临时占用土地申请;5.威远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20��作出的《关于威远县红炉井煤矿堆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6.威远县国土局关于连界镇新农村部分群众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回复;7.红炉井煤矿临时占地补偿清理花名册;8.原告2013年12月2日申请威远县红炉井煤矿退还占用承包土地并复耕、恢复原状、付清青苗补偿费的申请书;9.来信事项告知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8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协议村民不知晓,也没有召开村民委员会,是社长的个人行为;证据5是在被告在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再次做出了批复,明显违法。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晓。对证据6、9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也不知道。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补偿了原告青苗费,不能证明原告早就知道了(2011)159号文件。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超期申请不合法。对证据3、8、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回复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已经获得了案件争议的[2007]3号、[2011]159号文件的准确文号,可见原告早已经获得了这两份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经��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本案的诉讼依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新农村16社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1.确认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红炉井煤矿堆场临时用地的批复违法;2.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当日,市国土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内国土资复[2016]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收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因威远县红炉井煤矿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威远县红炉井煤矿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占地补偿事宜。当日,威远县红炉井煤矿向威远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临时占用土地申请》。2011年7月20日,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向威远县红炉井煤矿作出《关于威远县红炉井煤矿堆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2014年1月,原告村社的相关村民领取临时占地补偿款,并在领款花名册上签字捺印。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威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11月27日,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公开《关于威远县红炉井煤矿堆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本院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国土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要证明原告知道威国土资发[2011]159号批复内容的时间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阶段应当由被申请人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举证予以证明,在行政诉讼阶段应当由被告市国土局举证予以证明,但在行政诉讼阶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系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关于原告早已知道批复的内容、其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但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内国土资复[2016]4号决定书的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内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资复[2016]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江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利人民陪审员  郭建平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