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刑初40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道综合执法大队劳务派遣制临时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于2016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长安牌黄色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朝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达美源小区门前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醉酒后在慢速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刘某1,其驾驶轿车的前部撞击到自行车的后部,致使轿车前挡风玻璃与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勇于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勇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长安牌黄色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朝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达美源小区门前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醉酒后在慢速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刘某1,其驾驶轿车的前部撞击到自行车的后部,致使轿车前挡风玻璃与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认定,被告人刘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勇于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刘勇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宝和等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综合分析报告》,被告人刘勇的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刘某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刘某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刘勇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翀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对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