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施鹤龄与张光建、慈溪市周巷镇顺风五金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鹤龄,张光建,慈溪市周巷镇顺风五金塑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718号原告:施鹤龄,男,193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施志明(系原告儿子),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张光建,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周巷镇顺风五金塑料厂。经营者:张春锋。经营场所: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原告施鹤龄与被告张光建、慈溪市周巷镇顺风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顺风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鹤龄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志明、被告张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风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鹤龄以被告张光建、慈溪市顺风厂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光建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确实应还本付息,但现在两被告都没有还款能力,只能慢慢还。被告顺风厂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光建、顺风厂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约定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归还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本金70000元,按约付息至2016年1月份,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被告张光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风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建、慈溪市周巷镇顺风五金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施鹤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0元,本院依法收取3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新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