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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乔某、翟某2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某,张某,陈某,李某,乔某,翟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44年1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1,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2,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2,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车辆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乔某1,系翟某2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张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1、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2委托代理人乔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1时许,成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街新赵都商场门前处理乔某交通事故中发现,乔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6454.0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2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张某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并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778.9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依法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40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702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2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相关费用,护理应按提交的护理证明计算,应对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报告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乔某已垫付的费用应去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寻某、李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不认可,并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误工费应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1时许,成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街新赵都商场门前处理乔某交通事故中发现,乔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寻某、张某、陈某、李某四人无事故责任。被害人寻某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0963.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50元,误工费14688.1元,护理费6233.53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电动三轮车估损金额151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被害人张某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4086.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50元,误工费14688.1元,护理费8207.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伤残赔偿金23536.8元。被害人李某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29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50元,误工费1504.6元,护理费3324.5元,电动三轮车评估费200元,电动三轮车估损金额115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被害人陈某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85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元,误工费2091.01元,护理费1432.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共计50922.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978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40.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共计8009.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乔某承担,故被告人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574.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682.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3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轮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716.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翟某2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乔某在被害人住院期间为陈某垫付过2700元医疗费,为李某在垫付2500元医疗费,为寻某垫付过6500元医疗费,为张某垫付过9500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证言,2016年8月3日21时许,其在赵都门口摆摊买葡萄,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其听见西侧“嘭”的一声,其回头看见卖桃子者在路边坐着,西侧还躺着一个老太太,其电动三轮车东侧也躺着一个男的,并且该男子电动三轮车坏了,有一辆黑色的汽车在旁边停着,之后其就看见黑色汽车司机被人拽出来了,并被赶来的110人员带走了。该男司机年龄约40岁左右,中等身高。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8月3日21时15分左右,其和丈夫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赵都超市门口时,突然被撞了一下,导致其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了下来,之后其就昏迷过去。3、被害人寻某陈述与被害人张某陈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8月3日21时15分许,其在赵都超市门口西边摆摊卖桃,正当其坐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与别人聊天时,突然一辆黑色的车就撞到了其电动三轮车上,之后电动三轮车又把其本人撞伤了。最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了。5、酒精检测报告,经检测被告人乔某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6、被告人乔某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乔某血样提取表。7、成公(交)字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寻某、张某、陈某、李��四人无事故责任。8、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张某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9、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寻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寻某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10、被告人乔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8月3日21时许,其在二环路上的一个饭店吃完饭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赵都门前时,其剐蹭到一个行人和一个小孩,然后其就停下车询问伤者情况,后被事故科的民警带走了。事故发生时,其大概喝了2升优布劳啤酒,驾驶车辆车速约20公里左右,车上就其一人,车辆所有人是其妻子翟某2,该车带有全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共计50922.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978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40.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8009.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乔某承担,故被告人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074.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182.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3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216.73元;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翟某2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共计50922.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978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40.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8009.1元。三、被告人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074.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182.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3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216.7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郭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