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韩云辉与张翔,宋小君、唐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云辉,张祥,宋小君,唐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辉,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小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唐红莉,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韩云辉因与被上诉人张祥、原审被告宋小君、唐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云辉、被上诉人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小君、唐红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云辉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改判宋小君、唐红莉、韩云辉偿还张祥借款96万元并驳回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宋小君借款后已还款24万元,现实际尚欠96万元。2.一审判决宋小君、唐红莉、韩云辉向张祥支付违约金24万元过高,上诉人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张祥辩称,上诉人所称已还款24万元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宋小君、唐红莉和韩云辉借款120万元,借款三年多没有付过一分利息,算利息都该有80多万,因此违约金约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小君、唐红莉、韩云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违约金24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宋小君向原告张祥立据借款120万元,借条约定:“由唐红莉、韩云辉担保,并用韩云辉的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13个月,不按期归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0﹪给付违约金”。2013年8月17日,张祥通过转账转给宋小君80万元,同年9月2日张祥在天池镇信用社取款50万元,于9月3日将40万元现金交给宋小君,宋小君向原告出具收到张祥现金120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借款时,宋小君、唐红莉系夫妻,宋小君系韩云辉之子。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转款凭据、转账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小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张祥借款120万元,由唐红莉、韩云辉担保,并用韩云辉所有的座落在资阳市雁江区城西村的房屋抵押。宋小君、唐红莉系夫妻,该借款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韩云辉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宋小君、唐红莉、韩云辉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不按期归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0﹪给付违约金,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不按期归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贷双方利息末约定,现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支持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宋小君、唐红莉、韩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祥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违约金2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宋小君、唐红莉、韩云辉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云辉没有举证证明宋小君借款后已还款24万元,实际尚欠96万元,被上诉人亦否认,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支付24万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经查,宋小君向张祥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不按期归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0﹪给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没有超过年利率24%。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给出借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往往是以利息形式表现的资金成本,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只要没有超过年利率24%,就不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韩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军审判员 刘枫丹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