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小兵、周某贵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兵,周某贵,余某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兵,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贵,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琪,(曾用名余某齐),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兵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贵、余某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兵、周某贵、余某琪及辩护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周小兵租用中山市古镇镇某公寓A612、A613房等9个房间为据点,以号码为131××××5811、185××××1226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组织梁某兰、郑某鹤、叶某莲等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取管理费用人民币200元左右。被告人周小兵负责联系嫖客,并通过规定上班时间、制定请销假制度、统一收取嫖资后再按所登记的卖淫次数当日发放卖淫女工资、不定期召开会议强调服务质量与纪律等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期间,被告人周小兵雇佣被告人余某琪对卖淫女进行培训以提高性服务质量,雇佣被告人周某贵帮忙带嫖客挑选卖淫女,协助收取嫖资。2016年6月21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寓抓获被告人周小兵、周某贵、余某琪以及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多名,当场从周小兵处缴获作案手机2部,从上述公寓A617房内缴获用于记录卖淫活动情况的笔记本5本、用于向嫖客说明卖淫内容的红色服务宣传卡片47张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综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川、郑某鹤、李某红、梁某兰、叶某莲、谢某兰、刘某秀、贺某、区某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文的证言、被告人周小兵、周某贵、余某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小兵、周某贵、余某琪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周小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贵、余某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贵、余某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小兵辩称其没有制定请假制度,没有统一收取嫖资和发放工资,缴获的卡片少于47张。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小兵没有招募女子、统一收取和管理嫖资及制定嫖娼价格,也没有对从事卖淫的女子及卖淫行为进行控制、管理,其行为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2.被告人周小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身患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贵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取嫖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始,被告人周小兵租用中山市古镇镇某公寓A612、A613房等9间房为据点,以号码为131××××5811、185××××1226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组织郑某鹤、李某红、梁某兰、叶某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提成200元至300元不等。被告人周小兵负责联系嫖客,并通过规定上班时间、制定请假及罚款制度、收取及结算嫖资、收取管理费、不定期召开会议强调服务质量与纪律等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琪受雇对卖淫的女子进行培训以提高性服务质量,被告人周某贵受雇带嫖客挑选卖淫女及协助收取嫖资、管理费。2016年6月21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寓抓获被告人周小兵、周某贵、余某琪及卖淫嫖娼的李某红、贺某巍、谢某兰、贺某,当场从被告人周小兵处缴获作案手机2部,从上述公寓A617房内缴获用于记录卖淫活动情况的笔记本5本、用于向嫖客说明卖淫内容的服务卡47张等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综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6月2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某公寓6楼抓获被告人周小兵、周某贵、余某琪及郑某鹤等人,从被告人周小兵处缴获手机2部、从A617房的电脑桌抽屉内缴获笔记本5本,从左侧桌子中间抽屉内缴获服务卡47张,从被告人周某贵处缴获手机1部,从被告人余某琪处缴获手机1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古镇镇某公寓。3.从被告人周小兵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⑴被告人周小兵向“11号小连”发送内容:“一次400两次500”、“450-550”、“搞定了吗”,“睡了没有,现在有个客,你过来上一个”,“搞定了快点回来,家里有三个客”、“8:30之前”等等;“11号小连”向周小兵发送:“四百五到五百?”、“一次450两次500?”、“搞定了也不出去”、“我这个月的管理费你扣多少?”、“我现在才去化妆,你不许扣我钱”、“我能不能早点下班,想回去休息了”等等。另被告人周小兵向“11号小连”转账600元。⑵被告人周小兵向“阿贵”转账350元、900元、850元,并写到“20号单钟收钱”等。⑶微信昵称为“坦然”、“过去”、“我不是怪蜀黍”、“客人阿深”与被告人周小兵在微信聊天中均提及卖淫嫖娼时间、嫖娼价格、嫖娼地点等情况。4.有房屋租赁合同资料在案。5.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红、贺某巍、谢某兰、贺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小兵、周某贵、余某琪的身份情况。7.证人曾某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贵介绍我到古镇镇某公寓6楼打扫卫生,由“兵哥”支付我月工资2000元。上述场所是“兵哥”组织女子从事卖淫活动的地方,每晚有五至七名女子上班,“兵哥”或周某贵招待嫖客,并从上述公寓618房间内带女子给嫖客挑选,嫖娼价格在450元至500元之间,从事卖淫的女子会把嫖资交给“兵哥”。“兵哥”曾召集卖淫的女子开会,“明某”负责培训卖淫的女子。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小兵就是“兵哥”,被告人余某琪就是“明某”,郑某鹤、李某红、梁某兰、谢某兰、刘某秀就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并对被告人周某贵进行了辨认。8.证人郑某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始,我到古镇镇某公寓6楼从事卖淫活动,上班时间为晚上20时30分至次日4时,嫖娼价格是400元和500元,“兵哥”从中提成200元、300元。该场所由“兵哥”全面管理,他召开例会,强调上下班时间,负责登记卖淫情况、收取嫖资及与我们结算嫖资,制定请假制度,如违反规定扣100元,带卖淫的女子到房间给嫖客挑选。“小贵”、“小川”在卖淫场所工作,“明某”曾拿着服务卡给我解释服务项目内容。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小兵就是“兵哥”被告人周某贵就是“小贵”,被告人余某琪就是“明某”,李某红、梁某兰、叶某莲、谢某兰、刘某秀就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贺某、贺某巍就是嫖客,曾某川就是“小川”。9.证人李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底始,我到古镇镇某公寓6楼从事卖淫活动,“兵哥”租了五六个房间供卖淫嫖娼,嫖娼价格是400元和500元,由“兵哥”收取或我们收取后交给兵哥提成200元。该场所由“兵哥”全面管理,“阿某”收取我们的管理费及带我们供嫖客挑选,“小敏”培训和带我们供嫖客挑选,“小川”打扫卫生。“兵哥”要求我们交押金800元,每月管理费300元,没有病假单的话请假每天扣100元,还要求我们按照服务卡的项目内容卖淫,在召开例会时候强调提升服务质量等。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小兵就是“兵哥”,被告人周某贵就是“阿某”,曾某川就是负责打扫卫生的“小川”,被告人余某琪就是“小敏”,郑某鹤、梁某兰、叶某莲、刘某秀就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贺某、贺某巍就是嫖客,郑某文就是叶某莲的男朋友。10.证人梁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事的卖淫场所古镇镇某公寓6楼由“兵哥”全面管理,“小桂子”和“阿姐”协助管理我们。“兵哥”有时也会带我们供嫖客挑选,“小桂子”负责收取我们的管理费及带我们供嫖客挑选,“阿姐”负责培训和带我们供嫖客挑选。“兵哥”要求我们交押金800元,每月管理费300元,召开会议时强调我们要做好服务。至今我已卖淫二十多次,获利4000多元。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小兵就是“兵哥”,被告人周某贵就是“小桂子”,被告人余某琪就是“阿姐”,李某红、谢某兰等人就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郑某文就是叶某莲的男朋友。11.证人叶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4日始,我在古镇镇某公寓6楼从事卖淫活动,上班时间为晚上8时至次日4时,该楼层的613、615、616等房间用于卖淫嫖娼。被告人周小兵承租上述卖淫场所,制定嫖娼价格为400元和500元,并从中提成200元、300元,收取、结算嫖资,还规定请事假每次扣100元或300元不等。周小兵、“小贵”、“小川”招待嫖客及带我们供嫖客挑选,“小敏”负责教卖淫的女子按服务卡的内容进行卖淫。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小兵,被告人周某贵就是带我们供嫖客挑选及有时收取嫖资的“阿贵”,被告人余某琪就是“小敏”,曾某川就是“小川”,郑某鹤、李某红、梁某兰、谢某兰、刘某秀就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并对郑某文进行了辨认。12.证人谢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始,我到古镇镇某公寓6楼从事卖淫活动,该场所的618房用于卖淫的女子等候嫖客,兵哥使用两个房间,其他房间用于卖淫嫖娼。嫖娼价格分400元和500元,兵哥会带我们供嫖客挑选,并负责全面管理,包括召开会议、强调上班制度、规定化妆、服装、没有病假条请假扣100元,强调服务态度、收取嫖资及提成,结算嫖资等。另外,兵哥要求每月上交管理费300元,400元的卖淫时间为60分钟,500元的卖淫时间为90分钟,“小贵”、“小川”打扫卫生,敏姐培训卖淫的女子。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小兵就是“兵哥”,被告人周某贵就是负责打扫卫生的“小贵”,被告人余某琪就是“敏姐”,曾某川就是“小川”,郑某鹤、李某红、梁某兰、叶某莲、刘某秀就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贺某、贺某巍就是嫖客。13.证人刘某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20时许,我接到“小周”的电话后到古镇镇某公寓6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某贵就是“小周”。14.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我与贺某巍一起到古镇镇某公寓6楼嫖娼,“阿兵”声称新来了几个年轻漂亮的卖淫女子,并带我们到一间房间挑选女子,后我与一名女子在房间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小兵就是“兵哥”,谢某兰就是从事卖淫的女子,并对贺某巍进行了辨认。15.证人区某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被告人周小兵在我管理的古镇镇某公寓6楼租用了一、两个房间,同年9月1日,他又将6楼的其他房间承租下来,我与他重新签订了合同,由他承租美如居公寓6楼的9间房,每月租金7200元。在上述地点常住的人员有周小兵、周某贵、曾某川。其辨认出郑某鹤、李某红曾在美如居公寓6楼出现,并对被告人周小兵、周某贵及曾某川进行了辨认。16.证人郑某文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我从广东省江门市到中山市找女朋友叶某莲。叶某莲在古镇镇某公寓6楼从事卖淫活动,据我了解,该卖淫场所共有七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6楼有七八间房供卖淫嫖娼使用。兵哥负责管理,“小贵子”会带卖淫的女子供嫖客挑选,嫖娼价格是450元左右,嫖资由“兵哥”、“小贵子”收取或由卖淫的女子收取后交上述二人。17.被告人周小兵的供述证实,我租用了古镇镇某公寓6楼的房间,几名女子在上述房间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6月2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寓抓获了包括我在内的13人,并缴获了我的2部手机及我用于记账的笔记本。18.被告人周某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被告人周小兵承租了古镇镇某公寓6楼的房间,我也在上述地点居住。期间有女子在上述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嫖娼价格分400元和500元,周小兵从中提成部分。每晚卖淫的女子会在618房等候嫖客,周小兵或我招待嫖客、带卖淫的女子供嫖客挑选。周小兵在这个过程中负责承租房间,联系嫖客和卖淫的女子、组织卖淫的女子开会,服务卡也是周小兵打印的,“小明”培训卖淫的女子,“小川”打扫卫生。其辨认出被告人余某琪就是“小明”,曾某川就是“小川”,李某红、梁某兰、叶某莲、谢某兰就是从事卖淫的女子,并对被告人周小兵进行了辨认。19.被告人余某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兵哥”叫我到他管理的卖淫场所培训女子以提高性服务质量。该场所即古镇镇某公寓6楼由“兵哥”承租,其中一间是“兵哥”办公的地方,公安机关在该处缴获了笔记本等物。“兵哥”召开会议,强调服务态度及上下班时间,带女子供嫖客挑选,“小川”和“小贵”打扫卫生,由兵哥支付工资2000元。我利用服务卡的内容教女子从事卖淫,兵哥按每培训一人100元支付报酬,至今我获利600元。我曾卖淫两次,嫖资交给兵哥收取。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小兵就是“兵哥”,被告人周某贵就是“小贵”,曾某川就是“小川”,郑某鹤、李某红、梁某兰、叶某莲、谢某兰、刘某秀就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贺某、贺某巍就是嫖客,郑某文就是叶某莲的男朋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小兵所提没有制定请假制度,没有统一收取嫖资和发放工资的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小兵没有招募女子、统一收取和管理嫖资及制定嫖娼价格,也没有对从事卖淫的女子及卖淫行为进行控制、管理,其行为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郑某鹤、李某红、梁某兰、叶某莲、谢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周小兵全面管理卖淫场所,召集开会,制定嫖娼价格、嫖资提成、上班时间、请假及罚款制度,收取、结算嫖资、收取管理费及带卖淫的女子供嫖客挑选;证人曾某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受被告人周小兵雇佣在卖淫场所打扫卫生,由被告人周小兵发放工资;被告人周某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卖淫场所由被告人周小兵负责承租及管理;被告人余某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受被告人周小兵雇佣在卖淫场所内培训卖淫的女子,并证实周小兵向曾某川等人发放工资;亦有证人贺某、区某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文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小兵通过雇佣被告人周某贵、余某琪等人协助管理卖淫场所以及制定嫖娼价格、提成、请假罚款制度等管理卖淫女子,从而达到组织多名卖淫女子从事卖淫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显非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小兵所提服务卡数量异议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了服务卡47张,收集过程合法,且该卡片数量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小兵组织卖淫活动时间长达十个月之久,显非偶犯。虽为初犯,但其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身体情况也并非法定量刑情节,故对其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贵所提没有收取嫖资的意见,经查,证人叶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证实被告人周某贵有时收取嫖资,证人郑某文的证言也能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余某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兵、周某贵、余某琪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周小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贵、余某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贵、余某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兵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贵、余某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缴获的服务卡片47张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谢嘉明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