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叶秀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叶秀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7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0473X。负责人:连怡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秀发,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叶秀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4980.81元,及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8862.5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4121.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4日,被告叶秀发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之后,原告向被告叶秀发发放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使用。被告叶秀发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叶秀发上述信用卡共消费本金人民币2806809.6元,还款本金2741828.79元,尚欠本金64980.81元、利息8862.52元、滞纳金14121.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叶秀发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秀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叶秀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叶秀发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收费、争议管辖、律师费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四、《贵宾客户办理白金卡签收回执》复印件、叶秀发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汇总表、客服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叶秀发发放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使用2016年12月10日起,被告叶秀发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上述信用卡尚欠本金人民币64980.81元,利息为人民币8862.5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4121.09元。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叶秀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叶秀发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作为甲方、中银信用卡申请人作为乙方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叶秀发发放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被告叶秀发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自2016年2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64980.81元、利息8862.52元、滞纳金14121.0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因被告未能还清欠款,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叶秀发向原告中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但被告自2016年2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4980.81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但原、被告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本金64980.81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8862.52元、滞纳金14121.09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9元,减半收取计1019.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18.21元,被告叶秀发负担100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