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新华与吕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华,吕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619号原告:邵新华,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吕培林,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邵新华与被告吕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新华起诉称:2015年3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共计47882元,其间被告付过10000元,尚欠37882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邵新华提交以下证据:磅码送货单14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培林向原告邵新华购买煤的事实。磅码送货单上注明了交易时间(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货物品名(块煤)、重量及价款,价款合计47882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吕培林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新华货款37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吕培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培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