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西钦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钦典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钦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皇冠国际酒店,SOHO部分5层505号房。法定代表人:舒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辉,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曹福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钦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钦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辉,被上诉人顶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钦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34174.4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仍需偿还货款1481419.5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是:1.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上诉人实际退回货物263031.63元,有被上诉人员工在此期间的进货、退货、其他出库单签字确认;2.第三方门店退回被上诉人货物共计100000元;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垫的产品兑奖费用47945.65元,被上诉人员工已签字确认。三笔金额计410977.28元,均有签字确认,应予扣除。一审法院称这部分事实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日之前,不能对抗其对欠款金额的确定,但是账单并没有体现该三笔金额,故对账单不能简单的认为概括了双方买卖过程中的全部,应视为双方未就以上事项对账确认,故应在货款中扣除。其次,报损货物共计39998.05元,经对方员工签字确认,应予扣除。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过期等问题,上诉人要求更换货物或者退货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积极回应。第三,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被上诉人存放于上诉人处货物剩余496269.81元,应予扣除。该批货物是被上诉人存放于上诉人仓库并非上诉人所订货物,故该笔金额应在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顶益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交付后所有权即转移,买方应自行承担风险。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货3756901.38元,上诉人支付货款2225481.82元,尚有1531419.56元货款未支付。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进行对账,对上述金额确认并加盖公章。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提供货物,上诉人收货确认,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自交付起转移给上诉人,销售货物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合格产品,上诉人认为货物过期与事实严重不符。四、货物所有权转移后,上诉人要退换货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事实上双方从未就此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也不曾授权公司员工进行退换货,更不曾收到上诉人所称的货物。四、上诉人所述兑奖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五、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对账终结,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放货物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顶益公司与钦典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内,顶益公司向钦典公司供应方便面等产品,双方对产品价格、经营范围、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5项约定“账期:非整月月结30日,26对25。结款流程:每月1-5日对上月账款。交票后7日内付款”。协议签订后,钦典公司向顶益公司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顶益公司共向钦典公司供货3756901.38元,钦典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225481.82元。2016年6月10日,钦典公司在《供应商往来明细账》中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尚余货款1531419.56元。顶益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钦典公司支付顶益公司未付货款1531419.56元;2.钦典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钦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顶益公司、钦典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钦典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已通过对账确认差欠顶益公司货款1531419.56元,顶益公司主张钦典公司偿还上述货款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钦典公司提出应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抗辩意见,一审认为,该款项作为《供货协议书》的履约保证,在钦典公司差欠顶益公司货款时应予以冲抵,冲抵后钦典公司仍应偿还顶益公司货款1481419.56元。钦典公司提出退回货物和代垫产品兑奖卡等金额应予冲抵的抗辩意见,一审认为,钦典公司据以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均发生在双方对账日之前,不能对抗其对欠款金额的确认;钦典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损失费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钦典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钦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顶益公司货款1481419.56元;二、钦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顶益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53141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91元,由钦典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除保证金收据以外,钦典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汇总1份共2张,明细1份及48张凭证,证明顶益公司存放在钦典公司,后被退回的货物计175449.26元;2.退货单1份共16张,证明顶益公司存放钦典公司,后被退回的货物计60696.71元;3.遂川明德小学门店退货单一份,新华壹品水源中小学店退货单一份,康师傅临期退货单一份,江西新华壹品宜春珠泉小学退货单一份。证明第三方门店因临近过期,退回货物计4630.74元;4.“函”一份,证明钦典公司代顶益公司垫付兑奖卡计158183张,共计49761.7元。5.库存汇总表列表一份,证明顶益公司存放在钦典公司仓库,仍未拖走的货物共计496269.81元。6.顶益公司确认已报损货物表1份共3张,证明经双方签字确认报损货物共计39998.05元。7.钦典公司与顶益公司业务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钦典公司一直在积极沟通,催促对方解决遗留问题,但对方一直拖延不予解决。顶益公司认为,证据1无顶益公司员工签字,该证据反映的是钦典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顶益公司无关;证据2仅有闵恒清签字,顶益公司未盖章确认,是否为闵恒清本人签字无法核实;证据3无证据证明货物确实存在,反映了钦典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关系,与顶益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另案处理;证据5仅为表格不代表实物存在;证据6是否为闵恒清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且货损应由钦典公司自行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顶益公司除一审提交《供货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供应商往来明细账》外,二审还提交了《业务不得收现告知函》、《江西钦典签收税务发票明细》。证明顶益公司已明确告知钦典公司业务人员不得有借面行为,且未授权业务人员退换货权限,还证明合同履行期间,顶益公司实际向钦典公司发货共计3756901.3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钦典公司均已签收并实际抵扣。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3756901.38元。钦典公司称知道告知函,但认为对方业务人员接受退货是真实的,对方只是说业务员不允许借货。对《江西钦典签收税务发票明细》关联性有异议,发票行为不等同交易总额,发票签收不代表不能退货,签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钦典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反映了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向顶益公司退货。证据2、6中闵恒清签字权限存疑,不能证明双方就退货及报损达成一致。另外以上证据形成的时间早于对账,故对于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钦典公司提交的证据4虽证明了代垫费用,但供货协议并无约定,故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钦典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货物系代销或代保管性质,称其为顶益公司存放的货物依据不足,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钦典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明双方交涉的过程,从内容看,双方未达成一致,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顶益公司提交的《业务不得收现告知函》、《江西钦典签收税务发票明细》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顶益公司于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向钦典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还于2016年6月10日形成了对账结论,而对账后钦典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顶益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钦典公司认为本案应冲抵部分货款,钦典公司的请求能否支持应依据法律、事实以及证据作出判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钦典公司提出退货、报损发生在货物交付以后,在风险已经转移且双方未就退货、报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钦典公司单方要求冲抵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全案来看,钦典公司陈述的退货、报损均发生在对账之前,而双方签署的《供应商往来明细账》并无退货、报损等情况记载,说明对账时双方并无争议,双方就对账结果达成了一致,形成的结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钦典公司在结论未确认无效或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要求冲抵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该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库存商品的冲抵问题,因钦典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为代销或代保管关系,故钦典公司关于库存商品应冲抵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钦典公司与顶益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未涉及兑奖费用,关于该部分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钦典公司称该费用仍在发生,故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钦典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钦典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3元,由江西钦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琪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