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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运海与冯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海,冯青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055号原告:张运海,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冯青平,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张运海与被告冯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青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黄豆款6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腐竹从2015年开始赊购原告黄豆,共计欠原告黄豆款68?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冯青平未答辩。张运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7年2月18日冯青平出具的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青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张运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青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运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冯青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运海黄豆款6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冯青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瑞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