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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梅诉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60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606号原告:黄梅,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伟,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启兵,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906901112Y。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帅,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黄梅诉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启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9.91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额52410元、护理费4255.37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79.35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300,合计117904.6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8时40分,被告李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隆雅路从隆昌方向往付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隆雅路23公里+150米(乐只加油站)时,与行人黄梅相撞,造成黄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伟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叁月。2017年1月22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梅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李伟有逃逸的事实,故商业险我司要免赔;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20天,交通费认可400元,护理费应按内江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8时40分,李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隆雅路从隆昌方向往付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隆雅路23公里+150米(乐只加油站)时,与行人黄梅相撞,造成黄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伟驾车逃离现场。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梅当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3、轻型脑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眩晕病;6、轻度贫血。原告住院35天后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28417.90元(其中,原告黄梅垫付3417.90元,被告李伟垫付25000元),原告用去门诊治疗费1042.01元。原告之伤,经原告黄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梅右下肢损伤为拾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捌仟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父黄世钦,出生于1950年3月29日,原告之母陈英吉,出生于1953年10月6日,黄世钦与陈英吉共生育两名女儿。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扣除12%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李伟承担。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居住于城镇?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因购房而长期居住于城镇(隆昌县金鹅镇成渝北路东街“川鑫城东世纪城”),故对原告主张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计算?二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赔?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系其丈夫陈德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100元/天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按当地标准100元/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意见没有事实依法,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因驾驶人员即本案被告李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免赔,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未能提交具有投保人签名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李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造成了本案损失的扩大,且被告李伟也不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此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梅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李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伟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⑴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8417.90元、门诊费1042.01元,小计29459.91元,确定为29459.91元;⑵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确定为8000元;⑶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30元/天×35天=1050元,确定为1050元;⑷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医嘱驾驶营养,30元/天×35天=1050元,确定为1050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100元/天×35天=3500元,确定为3500元;⑹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医嘱休息3月,误工时间125天,80元/天×125天=10000元,确定为10000元;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6205元/年×20×10%=52410,确定为52410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黄世钦66岁,计算14年,19277元/年×14年×10%÷2=13493.90,原告的母亲陈英吉63岁,计算17年,19277元/年×17年×10%÷2=16385.45,小计29879.35元,确定为29879.35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3000元;⑽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因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确定为500元;⑾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确定为1300元;以上共计140149.2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29459.91元(第⑴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承担25924.72元(29459.91×88%=25924.72,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中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5924.72元),被告李伟承担3535.19元(29459.91×12%=3535.19);其余医疗费用10100元(第⑵~⑷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伤残赔偿项99289.35元(第⑸~⑽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中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被告李伟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退还,经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实际应承担135314.07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15149.26元,向被告李伟支付垫付款20164.8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314.07元,其中,向原告黄梅支付115149.26元,向被告李伟支付垫付款20164.81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此款原告黄梅已预交,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巫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