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叶龙德、安庆南翔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叶龙德,安庆南翔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261号原告:郑建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龙德,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安庆南翔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法定代表人:余根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79号。负责人:鲍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田,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建华与被告叶龙德、安庆南翔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1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被告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峰、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龙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5211.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5235.50元(150天×101.57元/天),误工费36720元(300天×122.4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郑建华系由叶龙德安排去安庆香水百合建筑工地干活,具体负责混凝土的输送棒工作。该工地由南翔公司、中太公司承建,承建单位为郑建华等人在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1月26日,郑建华在工地20层楼面上抬混凝土输送管道过程中,摔落在19层楼面而受伤。当即被叶龙德送往海军安庆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治疗终结出院后,被告除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外,就其他赔偿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四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叶龙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南翔公司辩称,1、南翔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叶龙德雇佣,为叶龙德提供劳务,南翔公司与中太公司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南翔公司与叶龙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与南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应由南翔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事发后两次住院,第二次出院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9月,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是在中太公司承建的香水百合建筑工地受伤,中太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利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中太公司为现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应承担责任。中太公司辩称,同意南翔公司上述前三点答辩意见。另外答辩如下:中太公司与南翔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太公司向南翔公司购买混凝土,相关人员和设备等由南翔公司提供和安排,南翔公司认为中太公司负有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义务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太公司的诉求。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辩称,同意南翔公司上述前三点答辩意见。另外答辩如下:1、原告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2、保险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不属于法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约定的被保险人为中太公司的员工。3、保险公司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治疗起到了积极作用。4、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给付,而不属于替代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形式上均系连号与客观实际不符,内容上亦不能确反映乘车时间、地点,故不予认定,本院将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酌情认定。(二)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的证据,本案中是否处理保险合同关系将在下文中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太公司承建安庆雨润香水百合三期22、23号楼工程,因施工需要,2010年4月14日,中太公司与南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南翔公司向中太公司供应工程所需泵送混凝土,按量结算。南翔公司租用叶龙德的泵车运送商品混凝土,泵车操作人员由叶龙德提供,原告受叶龙德指派具体负责混凝土的输送棒工作。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工地20层楼面上抬混凝土输送管道过程中,不慎摔落到19层楼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5日出院。2012年3月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海军安庆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医疗费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叶龙德支付。另外,叶龙德又分多次给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对叶龙德、南翔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徽雨润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因当时原告材料不齐全未予立案,2013年7月,就本起事故赔偿,原告再次以叶龙德、安庆市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13年11月14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应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髋臼、股骨粗隆间、耻骨下支多发性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9.9%,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于2014年12月又提起诉讼即本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64号案件。中太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4日止。保险分主险和附加险,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担的责任是意外身故和伤残,保额每人10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0000元。被保险人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太公司所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性质,保险赔付是否属本案审理范围;2、叶龙德、中太公司、南翔公司及原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3、原告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施工单位为保障施工工地相关人员的利益而投保,其性质属人身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如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金的给付与侵权人的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彼此不存在关联,保险金给付与否不影响受害人对侵权人债权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的诉求可另行主张。针对焦点2,叶龙德将泵车租赁给南翔公司,并派员具体操作,叶龙德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与南翔公司形成的实属承揽关系,南翔公司为定作人,叶龙德为承揽人。原告为叶龙德提供劳务,叶龙德为劳务的接受方,双方之间形成的属劳务关系。中太公司与南翔公司系混凝土买卖关系,南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施工工地供应泵送混凝土,原告与中太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叶龙德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其雇请没有高空作业资格证的原告高空作业,且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无相关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仍接受叶龙德指派从事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南翔公司将泵送混凝土作业交由不具有作业资格的叶龙德承揽,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疏于审查的过失,存在选任过错,故应在一定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确认叶龙德、南翔公司分别承担60%、2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针对焦点3,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其治疗结束后的一年内向本院提交过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诉讼时效自原告提交诉状之日发生中断,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诉讼,故原告的权利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3、护理费15235.5元(150天×101.57元/天)。4、误工费36720元(300天×122.4元/天),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工作性质,对原告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48911.5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叶龙德承担89346.9元、南翔公司承担29782.3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且构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各方过错比例,叶龙德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南翔公司赔偿3000元。综上,被告叶龙德应赔偿原告98346.9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尚需赔偿53346.9元;南翔公司应赔偿原告32782.3元。关于叶龙德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因叶龙德未到庭,该项金额不能明确,对于叶龙德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龙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346.9元。被告安庆南翔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82.3元。驳回原告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负担604元,被告叶龙德负担2400元,被告安庆南翔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红人民陪审员  汪 明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