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帅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998号原告:陈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文化路91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帅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被告家乐福文化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2月26日在被告文化店购买山椒凤爪一袋,单价5元,发现封闭包装袋内含有绿色塑料条,系肉眼可见明显异物。《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告家乐福文化店辩称,1、对顾客购买的鸡爪有异议,2、明显可见异物是原告的主观判定,我方产品没有对购买者造成实质性损害,可以更换,但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辣媳妇”牌山椒凤爪一袋,价格为5元,该产品内有绿色杂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山椒凤爪中确有异物存在,属于杂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一千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帅购货款5元;二、原告陈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辣媳妇”山椒凤爪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5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帅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