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任贵明与昂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明,昂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224号原告:任贵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昂永祥,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任贵明与被告昂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昂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贵明诉称:2010年原告因装修房屋缺资金,通过被告昂永祥(系肥东县桥头集信用社职工,负责当地的信贷工作)向信用社贷款,2010年4月原告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1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将5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元交给被告,以还清银行贷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将51000元交给被告。2011年7月,信用社通知原告还款,原告经调才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51000元挪作他用。在信用社主任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1000元的事实。被告昂永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份前,原告任贵明应被告昂永祥(系原告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将51000元交给被告,拟由被告代原告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后被告将该款挪作他用。2011年月8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任贵明人民币五万元整,利息壹仟元整,合计51000元,4月还贷款,昂永祥2011.7.8”。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11月10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届满,因被告未出庭,法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昂永祥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任贵明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昂永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昂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任贵明借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5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09元,由被告昂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