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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汪红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汪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4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新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路明,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长印,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汪红星,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正国土监处(2016)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5600元罚款。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正国土监处[2016]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红星于2016年4月私自占用位于雷寨乡杜楼村后汪庄组560平方米耕地用于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轻微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一、退还非法占用雷寨乡杜楼村后汪庄组560平方米的耕地;二、没收私自占用的雷寨乡杜楼村后汪庄组560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280平方米建筑物(东:耕地,西:耕地,南:道路,北:耕地);三、按每平方米拾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合计罚款5600元;被执行人在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没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催告程序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交纳的5600元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违法占地为由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5600元罚款的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正国土监处(2016)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600元的决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王 祯审判员 谢新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诗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