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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珍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珍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珍兰,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48870578-3。法定代表人:林海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杨珍兰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珍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被上诉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珍兰上诉请求:撤销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11号)第七条规定,补缴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要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否则社保机构无法补办。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并没有明确同意为杨珍兰补缴、补办养老保险,也没有明确同意提供杨珍兰补缴需要的相关材料,故能否补缴社保取决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拒不为杨珍兰补办,显然社保机构无法补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而且养老保险待遇只能是补办之后的次月才能享受,补办之前的养老保险金损失仍然应该由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承担,该部分损失仍然属于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辩称,根据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杨珍兰可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该文件第七条规定的补办主体是劳动者,原来的用人单位只是予以确认及提供相关的档案文件予以配合。上诉人称个人无法补办没有法律依据,跟文件也相违背。杨珍兰在一审的诉求是要求待遇,不是要求补办或者要求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提供补缴的材料,且杨珍兰也没有证据证实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拒绝提供补办的材料。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杨珍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给杨珍兰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退休养老金待遇损失12个月×1141元=13692元;2012年退休养老金损失(1141+200元/月)×12月=16092元;2013年退休养老金损失(1341元+247元/月)×12月=19056元;2014年退休养老金损失(1588元+150元/月)×12月=20856元;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给杨珍兰退休养老金损失(1738元+97元=1835元);之后每年按企业退休基本养老金调整数额作相应调整。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无需支付杨珍兰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金;2.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无需补发杨珍兰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退休养老金33619元;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无需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杨珍兰当月的退休养老金1093元,且杨珍兰的退休养老金数额随本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一审法院认为,1989年6月,杨珍兰受聘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洗衣部,从事洗衣、清点工作,工作时间至2012年4月。期间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未为杨珍兰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现杨珍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杨珍兰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曾经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经法院咨询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复函:杨珍兰的情况符合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11号)规定的条件,可以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杨珍兰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杨珍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前身是莆田县医院,杨珍兰1989年6月起即与该医院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满后杨珍兰继续在该院工作至2012年4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没有为杨珍兰办理养老保险。杨珍兰在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劳动关系终止后,无法获得养老保险金,致讼。本院认为:诚信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系公立医院,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职工名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本应该提供职工名册证明用工起始时间,却只口头主张双方建立关系时间为2004年,而不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杨珍兰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之间在1989年6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保劳动者老有所养。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没有依法为杨珍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杨珍兰无法获得基本养老金。为妥善解决未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出台了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规定了该类人员如何补缴或补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获得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按该文件规定为杨珍兰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以妥善解决杨珍兰的养老问题。本案诉讼中,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没有明确拒绝为杨珍兰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杨珍兰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没有明确同意为杨珍兰补缴、补办养老保险,也没有明确同意提供杨珍兰补缴需要的相关材料为由,推断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在社保机构补办杨珍兰养老保险手续完成之前,杨珍兰此前的养老保险金损失数额并不能明确,因此其主张该部分损失仍然属于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珍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珍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分别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健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