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XX军、马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军,马安,刘英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军,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安,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双方委托代理人:杨诚,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英帆,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XX军、马安与被申请人刘英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本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XX军、马安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XX军、马安于2017年2月27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已超过6个月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XX军、马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敏谋审判员 黄 东审判员 郑 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品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诉、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