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谭福泉与梁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福泉,梁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230号原告:谭福泉,男,196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花,女,196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谭福泉与被告梁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谭福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第一笔借款50000元;返还第二笔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736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5836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11月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谭福泉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梁金花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出被告梁金花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福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焱 微信公众号“”